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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3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
法定代表人:贺宁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息烽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陶春,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阳长江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阳长江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衡阳长江建设公司承接的马关公路二标段公路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03.2960万元,而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修复费用为414.6994万元,修复费用约低于工程造价,鉴定时马关公路二标段公路已超过了设计使用年限,该鉴定结论不客观。马关公路的损坏现状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中包括设计单位、养护单位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原因,申请人在一审时要求追加上述单位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采纳,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显然不公。原判认定本案公路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及设计要求施工导致公路存在质量问题,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301.6938万元,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事由为,二审判决申请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申请人息烽县交通运输局3016938元的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根据衡阳长江建设公司本案项目负责人邵章荣在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2日对其询问时所作陈述,并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相关事实以及该案中检察机关对本案工程监理、验收等相关单位人员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纸及设计要求施工导致公路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验收中业主方及验收人员也存在失职行为的事实。在衡阳长江建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判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所提司法鉴定时马关公路二标段公路已超过了设计使用年限,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的问题。经查,对于申请人衡阳长江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鉴定时间已超过公路6年的使用年限,因此,将道路现状作为鉴定客体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相关《回复》中已明确说明,本次鉴定主要针对路面结构及沿线大型构造物等在施工完成后客观存在,且运营过程中不可能改变其本质的项目进行的施工质量鉴定及原因分析,因此得出的路面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结论与通车时间无关。而对诸如排水沟、边沟、涵洞等构造物的堵塞、损坏,确实与运营过程中的管养有关问题未作鉴定,也没有计算其损坏的修复费用。据此,在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鉴定范围确已超出鉴定机构所作说明的情况下,其提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经查,因申请人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公路的承建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图纸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是导致本案公路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其理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审对其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所提“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申请人所提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衡阳长江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严 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