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2民初191号
原告:息烽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新华社区虎城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220097188958。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825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息烽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息烽县交通局)与被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交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监理费15.3万元、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万元、***至***公路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887231.7元(其中Ⅰ标修复费用4725323元的10%即472532.3元、Ⅱ标修复费用4146994元的10%即414699.4元),合计11402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实施息烽县***至***公路(以下简称马关公路)建设工程,I标段承建单位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对外建设公司),Ⅱ标段承建单位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阳长江建设公司)。2009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委托方,被告作为监理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总价包干18.6万元,被告负责马关公路两个标段的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事项,明确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按合同要求对受监工程进行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和合同管理;监督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合同和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规程以及设计图纸文件的要求施工,检查施工过程中的主要部位、环节以及施工验收签证,控制工程质量;审查施工单位或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所列规格与质量;对用于工程的主要材料、购件的出厂合格证、材质化验单进行核定,并进行现场抽检”等。被告从原告处先后共计领走监理费用15.3万元。被告在监理过程中,先后指派了3名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专业监理资质的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理,监理人员对施工方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进一步监督和落实整改。2010年11月11日,被告在未对施工公路的工程质量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导致该不合格工程被认定为合格工程。马关公路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对公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经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工程路面各结构层均为不合格工程;路面基层、底基层现场检测无一处能取出完整芯样,基层、底基层松散无结构强度,结构层厚度严重不够;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未尽到施工监督作用,监理责任不到位,应负施工监管不力的责任。2018年11月6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修复费用I标段4725323元、Ⅱ标段4146994元。被告作为专业监理机构,指派到现场的监理人员不具备专业公路监理资质,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理职责,监督不力,在公路施工工程验收过程中不负责任、不如实签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望人民法院予以公正裁决为谢。
被告三维监理公司辩称,1、本案因工程质量问题于2018年11月6日已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在工程××验收后因××公路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2018年11月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修复费用I标段4725323元、Ⅱ标段4146994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再以同一主体、同一案件事实与理由起诉到法院,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属于重复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2、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2009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监理合同》,2010年11月11日,施工公路已经完工并予以验收,双方对此知情并认可。工程已经完工至今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旧履行合同约定,并先后向被告支付监理费共计15.3万元。因此,原告因工程施工监理向法院主张权利提起的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5日,作为发包人的原告与作为承包人的中标建设单位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1、2009-2),约定承包范围为马关公路Ⅰ标段、Ⅱ标段通乡油路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还约定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工作有:负责编制施工计划、工程进度计划,并报送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审批;做好现场施工记录,并配合发包人和监理单位进行质量检查等。
2009年10月14日,被告三维监理公司中标马关公路施工监理工程(含Ⅰ标段、Ⅱ标段)。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监理范围,监理方的权利义务: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并检查、监督其实施;监督、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合同和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规程以及设计图纸文件的要求施工,检查施工过程中的主要部位、环节以及施工验收签证、控制工程质量;根据施工单位提出的阶段、部位、环节和各系统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检查、验收及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分别组织检查验收,并向业主提供与工程有关的监理报告;参与工程中出现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可根据相关情况,通知施工单位纠正、停工和返工;按合同及规范检查工程质量,经监理工程师检查不合格的工程,监理有权拒绝签证,业主应支持监理工程师决定;工程监理费总价包干18.6万元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马关公路Ⅰ标段、Ⅱ标段的工程施工。被告在监理过程中,指派监理人(先后指派的三名监理人员均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专业监理资质)到现场进行监理。原告也指定了工作人员为业主方代表在施工工地进行管理。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项目部在马关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偷工减料、简化施工程序和不按施工合同及设计文件的标准进行施工等方式进行施工,为在施工过程中的偷工减料行为不被业主方代表发现,以“辛苦费”、“发红包”等名义向业主方代表贿赂,其间在原告方管理人员及监理方监理人员提出施工质量问题时,未进行全面整改、返工。被告的现场监理人员虽提出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进一步监督和落实。此后,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承建的马关公路工程于2010年7月24日完工,2010年7月30日通车。在该标段公路验收过程中,原告的现场代表违规提供验收资料,2010年11月11日,贵阳毅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严格遵守有关验收规范程序的情况下,对马关公路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贵阳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据此出具《检测报告》,并于2010年12月5日出具《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书》,从而使该不合格的公路工程被认定为合格工程。被告的监理人员在未对被告施工的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也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原告息烽县交通局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三维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3.3万元,于2010年6月2日支付6万元,于2010年10月9日支付6万元,共计支付监理费15.3万元。
2013年6月4日,原告以马关公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分别以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修复费用等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5日作出判决,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对二案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追加第三人诉讼通知书》,以案件处理结果与三维监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于2016年9月22日分别作出判决,其中查明三维监理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以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对二案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分别立案后,依息烽县交通局申请,委托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关公路Ⅰ标段、Ⅱ标段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路面各结构层均为不合格工程;2、路面基层、底基层现场检测无一处能取出完整芯样,基层、底基层松散无结构强度,结构层厚度严重不够,是造成路面整体损坏的主要原因;3、施工单位在部分路基填筑、结构物台背回填等不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沿线多处路基沉降,路面开裂、垮塌,施工单位不按规范施工是造成路基多处垮塌的主要原因;4、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未尽到施工监督作用,监理责任不到位,应负施工监管不力的责任;5、除2.2-2.14按鉴定修复方案要求局部修复外,全线道路路面面层、基层、底基层厚度远小于设计厚度,路面各结构层均为不合格工程,需对整标段路面结构挖除后重新修建新的路面结构层。6、马关公路Ⅰ标段公路达到合格标准所需要修复费用为4725323元;马关公路Ⅱ标段公路达到合格标准所需要修复费用为4146994元。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于2018年9月7日分别作出判决,认定息烽县交通局、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及三维监理公司对马关公路的质量问题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作出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三维监理公司各自赔偿息烽县交通局马关公路修复费用不等的判决。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三维监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马关公路Ⅰ标段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损失4725323元,由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赔偿息烽县交通局3437672元;马关公路Ⅱ标段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损失4146994元,由衡阳长江建设公司赔偿息烽县交通运输局3016938元。同时,终审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还认定:三维监理公司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息烽县交通局未对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显然超出了息烽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对被告提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终审法院已对息烽县交通局以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要求赔偿马关公路修复费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现息烽县交通局以被告未尽监理职责要求赔偿马关公路修复费用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都不相同,提起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本案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经查,原告因发包的马关公路存在质量问题以承建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并不知道三维监理公司未尽监理义务是导致马关公路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三维监理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后,被认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后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故息烽县交通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应为法院追加三维监理公司为第三人之日,但有待案件处理结果,终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判决后该诉讼程序才终结,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诉讼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明确,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全面履行监理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监理机构,指派到现场的监理人员不具备专业公路监理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理职责,监督不力,在公路施工工程验收过程中不负责任、不如实签证,而根据订立的合同约定,在施工中,监理工程师可通知施工单位纠正、停工和返工;经监理工程师检查不合格的工程,监理有权拒绝签证,所以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监理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马关公路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违约责任,马关公路的修复费用金额(Ⅰ标修复费用4725323元、Ⅱ标修复费用4146994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予以查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被告违约责任对马关公路质量问题的影响因素大小,由其承担修复费用3%的责任为宜,赔偿原告修复费用266169.51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先后于监理过程中、工程完工后付给被告监理费合计15.3万元,现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监理工程马关公路已建成使用,本院于本案中对被告赔偿原告马关公路修复费用已作上述处理,故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监理费用15.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项“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息烽县***至***公路Ⅰ标段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损失4725323元、Ⅱ标段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损失4146994元,合计8872317元,由被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息烽县交通运输局266169.51元;
二、驳回原告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2元,减半收取7531元,由原告息烽县交通运输局承担5773元,被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熙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