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26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县。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公司),住所地石林县水电局内。
法定代表人:罗江,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水电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水电安装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优先支付原告工资总计人民币142475.3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76936.66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年利息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每天经济损失23.42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到2008年期间,原告与原告组织的农民工施工队随被告***在石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的杨溪水库、长湖镇雨胜村、石林万家欢等工地从事水利工程施工,且由原告代替两被告支付了其所组织的农民工工人工资。两被告除在2008年春节、2010年4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分别支付过2000元共计6000元以外,未再支付过原告工资。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2475.3元,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水电安装公司辩称,被告***系水电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所说的15000元是居于同情补偿给原告的,并非14万多劳务费中的一部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到2007年期间,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队为被告水电安装公司处的杨溪水库、长湖镇雨胜村、石林万家欢等七处工地进行水利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并未就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以被告***、水电安装公司长期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向石林县信访局信访,其所写的《北吉村包工头***长期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反映》载明2004年至2007年坝塘河等七项工程拖欠欠款共计148475.3元,被告水电安装公司在该份材料上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8月9日原告***就拖欠工资一事向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信访情况反映、结算表、结算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其与原告***之间因水利工程项目的来往属公司行为,不应由其本人直接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被告水电安装公司在原告***载明七项工程拖欠工资共计148475.3元的情况反映材料上加盖公章,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水电安装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76936.66元及诉请两被告按照年利息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每天经济损失23.42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诉讼时效之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2004年至2007年间为被告水电安装公司做工程,在2008年4月1日向信访局信访进行追讨,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后仅在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08年春节、2010年4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分别支付过劳务费2000元共计6000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时间及付款事由,不能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过6000元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原告***亦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进行劳务费的追讨,因录音证据中双方未对欠148475.3元劳务费的事实进行重新确认,被告***同意补偿15000元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对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同意补偿15000元的问题,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5.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官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