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3民初432号
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216881302B。
法定代表人:罗江,职务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区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春,男,1968年12月20日生,苗族,云南省屏边县人,户籍地及住所蒙自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越,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洪,职务乡长。
住所地屏边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建安公司)与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春、赵启越,被告白云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林建安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8879.5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8879.5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65%从工程结算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利息为175079.2元,以上两项共计1043958.70元);3.请求判令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省屏边县2013年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交由原告承包,一次性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且2015年12月31日,云南省屏边县2013年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形成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实际工程款为3168879.54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6887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以该工程未审计为由拒绝支付,但原告向审计部门多方咨询要求尽快审计,皆得到答复为该工程不是必须审计项目、该项目早已完工、不再进行审计。该工程有监理单位,已经结算验收并使用,审计与否不是被告拒绝支付的理由。即使要进行审计,合同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结算时扣取5%审减预留款和5%质量保证金,扣款按照审计结果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远远超过约定扣取的款项,且该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审计部门又答复不必审计工程早已结束,该项约定无从适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5年至今工程款未结清,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云乡政府答辩称,1.工程范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是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建设内容为新田大沟干渠节水改造与续建配套,对新田大沟干渠进行节水改造,共配建取水坝1座、取水闸1座、人行桥6座、背水桥10座。2.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招投标合同价款是2730204.63元。3.双方的合同(合同书第八页)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固定合同价格,不调价,调价的方式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后才会调解,设计变更要经过发包方批准,因此本工程价款不需要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只是工程的说明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依据。4.白云乡已经支付了275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我们多支付了1万余元,我们多支付的部分保留要求对方返还的权利。5.本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工程移交管理的手续,我们认为现在工程还没有移交给我们管理。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只是固定了合同单价及工程量可以增减,可以变更工程款;
3.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实际结算的价款是3168879.54元,工程结算书中的新增项目借款结算表、合同内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外工程量汇总表、结算签证表也是三方签字盖章的,如果固定总价的话不会有这些结算表,是因为工程量产生了增加才会有结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①建设内容为新田大沟干渠节水改造与续建配套,计划对新田大沟干渠K0+000-K7+000共7.0KM渠段进行节水改造。共配建取水坝1座、取水闸1座、人行桥6座、背水桥10座。②合同价款2730204.63元。③本合同价款采用以合同单价结算方式确认,约定不符合合同格式;
3.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文件白政发[2014]41号,证明:①白云乡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不是法人机构。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是临时机构。②白云乡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的职责是强化项目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完成。其不具受委托有代表白云乡政府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
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5份,借款凭证2份、借条一份、转账凭证2份,证明: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275000元;
5.关于在《2013年云南屏边县白云乡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①工程结算书的时间是倒签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②工程发包人为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屏边县白云乡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无权签订《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会签表》。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被告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按照工程量结算价款,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是固定总价不调整,没有工程量证明的情况下是不调整的,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所含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量清单仅仅是证明施工图纸所含的内容,不应该作为工程量计价的方式。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一是俊工结算会签表是白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算书盖的章是九堡山项目管理处,不符合实体的资格,没有权利实体做出处分,没有权利代表白云乡政府做出决定,结算应该由白云乡政府结算;二是公章问题,我们问过九堡山项目马文飞为什么要盖章,他解释是2019年才盖的不是2015年盖的,所以来源不合法,我们一直没有结算,白云乡政府也没有结算,是2019年杨文春为了诉讼找到他,为了杨文春跟其他人打官司就盖了这个项目的章给他。双方没有实际结算过。对于后面的内容,合同价款结算表只是最后一项盖了一个章,分项工程都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我方派驻的人员是项永生,单据的签署应该是项永生而不是九堡山灌区来签字,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原告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合同价款以合同单价确认;合同中23.3条已经写明双方合同价款变更的其他因素有工程量增减;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文件证明在结算书上盖章的项目建设管理处是适格主体,有权力盖章,不然白云乡不会支付工程款;对第四组证据,复印件已经确认了是对的,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就是230万元,对于这230万元的票据予以认可,以借款方式支付的45万元单据不予认可,借款25万元和20万元是事实,是个人借,没有在工程量里结算,公司要发票才认可,这笔款打不了给公司是打给杨德才,为什么盖公司章原告不清楚。对第五证证据签证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是在肖洪洋的手上做的工程,乡政府成立了项目管理处,资金是专款专用,原告只是名义上和乡政府签了合同,实际是项目管理处操作。肖洪洋走了以后,资料是以监理方的为准。结算书确实是2019年签的,签成2015年12月31日是真的,这个结算书是监理和发包方做的,不是施工方做的。
庭审结束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段云花、雷碧昌、马文飞、杨寓凯、郑文武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段云花证实其2016年12月调入白云乡政府任副乡长分管财务,2017年1月18日乡政府借的20万元是通过召开班子会后借给杨德才个人的;雷碧昌证实其2013年10月至2019年5月在白云乡政府工作,2015年2月6日借的25万元是乡政府借给石林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借了以后返给政府小金库20万元(不清楚返回来的是借还是给),公司后面开的100万元的发票上已经扣了这25万元,乡政府2017年又借了20万元给杨德才,其不清楚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是否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是否结算、是否结清;杨寓凯证实其2006年7月至2016年11月份一直在白云乡政府工作,期间任过副乡长、纪委书记、人大主席,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不知道工程是否增加工程量,不知道工程是否结算,但是工程款没有付清,借出去的25万元是用工程款借的,借了后返20万元给政府,返回来的20万元其认为应该是借给政府的;郑文武证实其2016年在白云乡政府任乡长,2018年8月任书记,自己去白云的时候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已经竣工,政府这个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用完,但是实际工程款付清给对方,对方来要工人工资,2017年通过召开班子会后借了20万元给杨德才,工程没有结算过,工程结算书自己没有见过,乡政府领导班子没有讨论过结算书的事,其不认可马文飞签的结算书;马文飞证实其2012年起一直在白云乡政府工作,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加和变更过工程量,工程没有结算过,工程结算书是2019年6月,杨文春拿去找乡长杨洪,说工人起诉杨文春,杨文春应诉要用,当时说这个工程还要审计,马文飞不在办公室,就委托办公室的余正跃在审核表上签字盖章,书记、乡长都不知道结算书的事。
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案中与原告石林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系白云乡政府,原告石林建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系马文飞在无他人授权的情况下所签,且白云乡政府不予认可,该工程结算书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管理处处长所签、签章也非白云乡政府,且被告也拒绝认可,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云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证实合法,但2017年1月18日乡政府借的20万元是借给杨德才个人,与本案无关,该借条及付款凭条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未结算工程款未付清及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省屏边县2013年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2730204.6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强化项目管理等,成立了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确定了处长、副处长及其他组员,并细化了各自个职责,其中马文飞系办公费主任,办公室负责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及接待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安排杨德才负责工程施工及拨付款等。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3日各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原告按付款金额开具发票交由被告。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同月12日该款打入杨德才个人账户,杨德才收到款后返20万元到被告小金库账户。2016年2月1日,被告又付款50万元,原告开具100万元发票交由被告,被告在发票上载明“从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款中拨付75万元(其中冲抵借款25万元,实拨给单位50万)”。2016年初工程竣工验收,但工程款一直未付清也未结算。2017年1月18日,杨德才向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同月20日将20万元转入杨德才账户。2019年6月,原告委托杨文春拿金额为3168879.54元的工程结算书去找被告,从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办公室主任马文飞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其办公室的余正跃在审核表上签字盖章,事后白云乡政府对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及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工程结算书确定的款项给付余款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工程竣工时间太久,审计机构也无法对工程进行审计,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一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无证据证实增减工程量的前提下,只能以合同签订的价款2730204.63元为工程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工程结算书载明的3168879.54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在判决作出前也未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在2016年2月1日被告付工程款50万元时原告开具100万元发票上被告已载明“从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款中拨付75万元(其中冲抵借款25万元,实拨给单位50万)”,虽然该款打入杨德才个人账户,根据发票记载,该款实际已算被告已付工程款。杨德才收到款后返20万元到被告小金库账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判。原告主张该25万元并非给付的工程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2017年1月18日杨德才向被告借款20万元属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该20万元借款属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其他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5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0204.63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0204.6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以上款项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由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11700元,由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杨有茹
审 判 员  郑田红
人民陪审员  杨宏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