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3民初556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兴宁市人,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现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值学,云南青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水电局内。 法定代表人:罗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苗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城镇居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20日生,苗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个体户,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蒙自市。 原告***与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值学、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12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屏边县XXX人民政府实施“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为了实施该项目,在白云乡新田大沟设立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委托***作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处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2015年7月,该项目工程全面竣工时,顺利通过发包方验收。2016年8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1027立方米,按照约定的每立方米单价110元进行计算,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2970元。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项目部、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均以发包人未拨付其工程款为理由,至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所盖的公章不是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的章,公司从没有见过该章,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对***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3.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不应该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实际上是欠着原告这笔款的,但从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与白云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来看,其不应该承担这笔欠款,其是***叫来打工的,只是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不清楚原告是谁叫来做工程的,欠条是其他人结算的,其在上面签了名字。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这个项目招投标以后是由***具体实施的,项目管理、资金划拨等都是***一手操办,所以***的债务只能由***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承担,其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2020年12月23日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拨给其的100000元、2021年4月22日其到法院领取的白云乡政府欠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的工程款124470元,其都拿去帮***还***欠其他人的挖机台班费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8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结算,原告施工总量为1027立方米,按照约定的每立方米单价110元进行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2970元。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客户回单复印件十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用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资质与白云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在每次收到白云乡政府的工程款后,均会在扣减了相关工程税费和管理费后,立即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打入被告***指定的被告***的账户中,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 经对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其与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在这个项目上是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授权委托给其的。 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自认其与被告***系借用资质的关系,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且双方进行过结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借用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的资质,以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屏边县XXX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之后,***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述工程中的白云乡九堡山大沟沟体工程的部分劳务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八九月份***进场施工,***亦予以认可。2015年7月***施工完毕退场,2016年8月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做白云乡九保山大沟沟体,总工程量为1027m3,每立方110元,共计人民币112970元……”,***亦予以认可。2015年1月9日至2020年12月23日,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先后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97700元,其中***收到1997700元、***收到100000元。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是***叫其来施工的,由***全权负责、自负盈亏。***明确表示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主要是要管理费,具体工程的盈亏由***负责;***是其叫来施工的,工程的盈亏由***负责;2021年4月22日,其从本院执行局领取了屏边县XXX人民政府被强制执行给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的款项人民币124470元。 另查明,针对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与屏边县XXX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云25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确认石林县××乡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550000元,并判决:一、由屏边县XXX人民政府给付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0204.6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以上款项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5日,屏边县XXX人民政府向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该案进入执行后,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屏边县XXX人民政府到位款项为1244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之间系其借用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资质、向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关系,***以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发包方屏边县XXX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中的大沟沟体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予以认可。据此,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是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具有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同时也是违法转、分包人;***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其同意***将大沟沟体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其也是违法分包人;原告***是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借用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资质,以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发包方屏边县XXX人民政府签订的《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及将其中的大沟沟体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同意***将大沟沟体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的行为均无效。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可向作为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及作为承包人和违法转、分包人的***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石林县水电建安公司虽是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其出借资质给***并收取管理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经结算,现尚欠***的工程款为112970元。因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2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