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7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石林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石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石林县水电局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另,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优先支付原告工资总计人民币142475.3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76936.66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年利息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每天经济损失23.4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到2007年期间,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队为被告水电安装公司处的杨溪水库、长湖镇雨胜村、石林万家欢等七处工地进行水利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并未就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以被告***、水电安装公司长期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向石林县信访局信访,其所写的《北吉村包工头***长期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反映》载明2004年至2007年坝塘河等七项工程拖欠欠款共计148475.3元,被告水电安装公司在该份材料上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8月9日原告***就拖欠工资一事向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其与原告***之间因水利工程项目的来往属公司行为,不应由其本人直接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被告水电安装公司在原告***载明七项工程拖欠工资共计148475.3元的情况反映材料上加盖公章,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水电安装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76936.66元及诉请两被告按照年利息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每天经济损失23.42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诉讼时效之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2004年至2007年间为被告水电安装公司做工程,在2008年4月1日向信访局信访进行追讨,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后仅在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08年春节、2010年4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分别支付过劳务费2000元共计6000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时间及付款事由,不能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过6000元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原告***亦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进行劳务费的追讨,因录音证据中双方未对欠148475.3元劳务费的事实进行重新确认,被告***同意补偿15000元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对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同意补偿15000元的问题,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理由是: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务费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代理人与***沟通,其承诺给付15000元。这本就是对履行义务作了承诺。上诉人在承诺期满后两年内已先后两次起诉。从上诉人2016年7月22日、7月25日与***的电话沟通内容可以看出,其每次都说过段时间再说,实际上就是债务承诺且并未拒绝给付。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诚信及法律规定。
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处于人道主义补偿15000元,不存在欠上诉人任何款项,项目工程完工同时我方以劳务承包人师绍成支付款项,该款项我方已经付清,对方系师绍成聘用来管理,也是师绍成欠上诉人款项,与我方没有关系。第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已经干完工地不在石林了。一审认定142475.3元认定石林水电安装公司认定错误。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二审中,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一份询问笔录(附师绍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工程***没有承包过,我方已经结清款项给***。
***质证认为:三性不认可,不认可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委托段明星为其向***电话中追讨工程款。2016年***两次电话向***追讨工程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讼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加盖有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的情况反映表及其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所主张的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差欠其工程劳务费用148475.3元的事实。其该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对***提出的经济损失及要求按6%计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对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所提交的其与***及其委托段明星与***的通话录音中能反映出***之前有过催要行为及***一直拖延的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的身份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提供的证明载明朱绍华系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属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故,对其在二审中关于***非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
二、由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劳务费用人民币148475.3元。
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4***1元由上诉人***承担1***1元、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韬
审判员**
审判员杨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