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丁庄工业园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杰,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号玉岱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从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宫云鹏,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杨雪凯,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宫云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5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宫云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受雇于原审被告宫云鹏,由宫云鹏为其发放工资,双方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该事实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68号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以采信,另辟新径,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明显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审被告宫云鹏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宫云鹏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被上诉人所在区域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部,一审认定属于城镇居民,与实际不符,因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业,属于典型的农村居民。3、原审被告**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冒用上诉人的信息对外签订合同,因此造成的责任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且相关工程款也是由**个人收取的,上诉人并未委托**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宫云鹏对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宫云鹏仅向上诉人**介绍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10人,并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转付该10人劳务费,实际对***没有任何工作上的安排、指示、领导管理,也不承担劳务费,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述的2013年5月30日的《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单方所作的陈述,并没有得到宫云鹏本人的确认,也不是宫云鹏出具的证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内容属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无证明效力,不应采信。且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68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否认了该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并明确其“跟着**干活”“我的工资都是工头**去领的”,判决部分也写明了***“自认受宫云鹏雇佣”,仅系根据《证明》所作的陈述,并未作出事实认定,因此该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结合本案一审时证人王某1、王某2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证据,能够证明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和**之间是劳务关系。二、***于2013年5月26日劳务作业时受伤,宫云鹏早在5月20日就已协助**将***的劳务费转发完毕,根本不清楚后续***的工作情况、项目进展,也不在该项目上进行任何工作,不具备安排***工作的事实基础。***事发当日到项目现场后受**的直接管理、指示开展工作,因此,**应当对***工作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宫云鹏不了解上诉人**和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但**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使用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案涉项目属实,因此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述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冒用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我方不知情。
上诉人**对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述称,我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他是受宫云鹏雇佣,二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有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证明提交在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268号案中,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有道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宫云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受雇于原审被告宫云鹏,由宫云鹏为其发放工资,二人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该事实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68号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以采信,另辟新径,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明显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审被告宫云鹏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宫云鹏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被上诉人所在区域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部,一审认定属于城镇居民,与实际不符,因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业,属于典型的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宫云鹏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宫云鹏仅向上诉人**介绍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10人,并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转付该10人劳务费,实际对***没有任何工作上的安排、指示、领导管理,也不承担劳务费,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述的2013年5月30日的《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单方所作的陈述,并没有得到宫云鹏本人的确认,也不是宫云鹏出具的证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内容属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无证明效力,不应采信。且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68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否认了该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并明确其“跟着**干活”“我的工资都是工头**去领的”,判决部分也写明了***“自认受宫云鹏雇佣”,仅系根据《证明》所作的陈述,并未作出事实认定,因此该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结合本案一审时证人王某1、王某2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证据,能够证明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和**之间是劳务关系。二、***于2013年5月26日劳务作业时受伤,宫云鹏早在5月20日就已协助**将***的劳务费转发完毕,根本不清楚后续***的工作情况、项目进展,也不在该项目上进行任何工作,不具备安排***工作的事实基础。***事发当日到项目现场后受**的直接管理、指示开展工作,因此,**应当对***工作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宫云鹏不了解上诉人**和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但**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使用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案涉项目属实,因此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述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冒用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我方不知情。
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72,273.6元(按农村标准主张);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对宫云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268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原告以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其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法院认为该份判决仅能证实事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情况。2、原告提交的莱阳市财政局莱财行2014文件,证实受诉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3、原告提交的2018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补助标准一份,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实不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4、原告提交的莱阳鲁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的工商信息,能够证实护理人事发前两月工资分别为1930.78元、2669.73元。5、原告提交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证实原告所在的濯村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区。6、原告提交的车票一宗,车票显示时间为2014、2015年的,与原告住院病中的出入院时间不符,法院不予采信。7、被告宫云鹏提交的证人王某1、王某2、陈某1、陈某2、郑某等的证言,上述证人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市工程系第一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山东大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借用第二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将工程从第一被告处承包并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与被告宫云鹏系同村村民,二人均带领一部分人从事建筑施工,有活的时候相互介绍。2013年5月份,原告***等人经被告宫云鹏介绍,到烟台市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与被告宫云鹏及原告***等人商定工资日结每天300元。同年5月26日因工程结束后部分墙体需要维修,原告在进行维修时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胸椎骨折、左腓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宫风涛护理。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宫风涛护理。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至胸7、10、11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达4根,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第1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含第2次住院期间);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4月2日被驳回,后原告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7日被判决驳回。2016年3月31日原告又诉至法院,后因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时间无法送达,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再查明,护理人宫风涛系莱阳鲁花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300.26元。原告母亲于艳春出生于1941年4月7日,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儿子高亮出生于2001年1月19日。
还查明,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37.42元(仅第二次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误工费7455.45元(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6977.46元(2300.26元÷30天×91天)、残疾赔偿金96755.2元(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7170.45元(原告母亲2017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42元×5年×32%÷3=5515.73元、儿子高亮2017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42元×1年×32%÷2=1654.72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2863.98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由其承担20%为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在现场未提供必要安全设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司资料、公章提供给被告**使用,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00元左右,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具体数额记不得,导致被告**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清。被告宫云鹏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经查,该案原告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故其诉讼时效应当自确定具体侵权人之日起计算,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判决: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4,291.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负担637元,被告**负担1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烟台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案涉工程为上诉人**以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审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处承包,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从被上诉人***到涉案工程处施工、取得报酬、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间形成劳务关系正确、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雇于宫云鹏,与宫云鹏形成雇佣或劳务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宫云鹏应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间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所提主张,证据不足,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琪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丁庄工业园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杰,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号玉岱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从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宫云鹏,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杨雪凯,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宫云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5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宫云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受雇于原审被告宫云鹏,由宫云鹏为其发放工资,双方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该事实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68号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以采信,另辟新径,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明显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审被告宫云鹏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宫云鹏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被上诉人所在区域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部,一审认定属于城镇居民,与实际不符,因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业,属于典型的农村居民。3、原审被告**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冒用上诉人的信息对外签订合同,因此造成的责任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且相关工程款也是由**个人收取的,上诉人并未委托**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宫云鹏对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宫云鹏仅向上诉人**介绍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10人,并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转付该10人劳务费,实际对***没有任何工作上的安排、指示、领导管理,也不承担劳务费,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述的2013年5月30日的《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单方所作的陈述,并没有得到宫云鹏本人的确认,也不是宫云鹏出具的证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内容属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无证明效力,不应采信。且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68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否认了该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并明确其“跟着**干活”“我的工资都是工头**去领的”,判决部分也写明了***“自认受宫云鹏雇佣”,仅系根据《证明》所作的陈述,并未作出事实认定,因此该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结合本案一审时证人王某1、王某2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证据,能够证明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和**之间是劳务关系。二、***于2013年5月26日劳务作业时受伤,宫云鹏早在5月20日就已协助**将***的劳务费转发完毕,根本不清楚后续***的工作情况、项目进展,也不在该项目上进行任何工作,不具备安排***工作的事实基础。***事发当日到项目现场后受**的直接管理、指示开展工作,因此,**应当对***工作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宫云鹏不了解上诉人**和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但**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使用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案涉项目属实,因此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述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冒用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我方不知情。
上诉人**对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述称,我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他是受宫云鹏雇佣,二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有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证明提交在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268号案中,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有道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宫云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受雇于原审被告宫云鹏,由宫云鹏为其发放工资,二人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该事实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68号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以采信,另辟新径,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明显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审被告宫云鹏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宫云鹏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被上诉人所在区域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部,一审认定属于城镇居民,与实际不符,因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业,属于典型的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宫云鹏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宫云鹏仅向上诉人**介绍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10人,并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转付该10人劳务费,实际对***没有任何工作上的安排、指示、领导管理,也不承担劳务费,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述的2013年5月30日的《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单方所作的陈述,并没有得到宫云鹏本人的确认,也不是宫云鹏出具的证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内容属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无证明效力,不应采信。且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68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否认了该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并明确其“跟着**干活”“我的工资都是工头**去领的”,判决部分也写明了***“自认受宫云鹏雇佣”,仅系根据《证明》所作的陈述,并未作出事实认定,因此该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结合本案一审时证人王某1、王某2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证据,能够证明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和**之间是劳务关系。二、***于2013年5月26日劳务作业时受伤,宫云鹏早在5月20日就已协助**将***的劳务费转发完毕,根本不清楚后续***的工作情况、项目进展,也不在该项目上进行任何工作,不具备安排***工作的事实基础。***事发当日到项目现场后受**的直接管理、指示开展工作,因此,**应当对***工作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宫云鹏不了解上诉人**和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但**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使用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案涉项目属实,因此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述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冒用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我方不知情。
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72,273.6元(按农村标准主张);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对宫云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268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原告以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其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法院认为该份判决仅能证实事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情况。2、原告提交的莱阳市财政局莱财行2014文件,证实受诉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3、原告提交的2018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补助标准一份,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实不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4、原告提交的莱阳鲁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的工商信息,能够证实护理人事发前两月工资分别为1930.78元、2669.73元。5、原告提交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证实原告所在的濯村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区。6、原告提交的车票一宗,车票显示时间为2014、2015年的,与原告住院病中的出入院时间不符,法院不予采信。7、被告宫云鹏提交的证人王某1、王某2、陈某1、陈某2、郑某等的证言,上述证人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市工程系第一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山东大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借用第二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将工程从第一被告处承包并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与被告宫云鹏系同村村民,二人均带领一部分人从事建筑施工,有活的时候相互介绍。2013年5月份,原告***等人经被告宫云鹏介绍,到烟台市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与被告宫云鹏及原告***等人商定工资日结每天300元。同年5月26日因工程结束后部分墙体需要维修,原告在进行维修时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胸椎骨折、左腓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宫风涛护理。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宫风涛护理。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至胸7、10、11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达4根,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第1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含第2次住院期间);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4月2日被驳回,后原告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7日被判决驳回。2016年3月31日原告又诉至法院,后因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时间无法送达,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再查明,护理人宫风涛系莱阳鲁花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300.26元。原告母亲于艳春出生于1941年4月7日,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儿子高亮出生于2001年1月19日。
还查明,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37.42元(仅第二次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误工费7455.45元(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6977.46元(2300.26元÷30天×91天)、残疾赔偿金96755.2元(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7170.45元(原告母亲2017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42元×5年×32%÷3=5515.73元、儿子高亮2017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42元×1年×32%÷2=1654.72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2863.98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由其承担20%为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在现场未提供必要安全设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司资料、公章提供给被告**使用,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00元左右,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具体数额记不得,导致被告**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清。被告宫云鹏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经查,该案原告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故其诉讼时效应当自确定具体侵权人之日起计算,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判决: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4,291.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负担637元,被告**负担1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烟台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案涉工程为上诉人**以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审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处承包,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从被上诉人***到涉案工程处施工、取得报酬、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间形成劳务关系正确、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雇于宫云鹏,与宫云鹏形成雇佣或劳务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宫云鹏应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间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所提主张,证据不足,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