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2民初529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号玉岱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丛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丁庄工业园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淑平(被告***之妻),女,1965年6月9日出生,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鹏,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贾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涛,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淑平、李伟成,被告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72273.6元(按农村标准主张)。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对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烟台市工程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堕落受伤入院治疗。2013年7月份,第一被告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受伤证明、工资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以原告系其工作人员、工作中受伤为由索赔原告工伤待遇,并取得保险理赔款。后期就相关工伤待遇问题原告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庭审中,第一被告提供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相关施工合同证据,主张工程已经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法院据此不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为此,原告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第一被告承揽烟台市商务职业学院项目,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第二被告,该发包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贾鹏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贾鹏作为实际的施工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费是由贾鹏实际发放的,***只是介绍***到贾鹏处工作,被告只是从贾鹏处代发雇佣费,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假设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2016年3月21日依法提出起诉赔偿,依据民法通则136条第一款及第137条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提出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诉讼时效从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进行计算,原告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鹏辩称,活是我承包的,公寓E北面那块墙是我个人承包的,我是冒用济南聚海的手续和鑫和签的合同,所有的合同都是我去签的,所有的钱都是经我的手打给我个人的,工程结束后有部分位置需要维修,我就让***安排人去维修,安排的几个人我也不知道,出事以后我才知道是安排的原告,出事以后原告家庭困难我就垫付了医药费106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268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原告以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其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证明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仅能证实事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情况。2、原告提交的莱阳市财政局莱财行2014文件,证实受诉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3、原告提交的2018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补助标准一份,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实不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4、原告提交的莱阳鲁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的工商信息,能够证实护理人事发前两月工资分别为1930.78元、2669.73元。5、原告提交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证实原告所在的濯村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区。6、原告提交的车票一宗,车票显示时间为2014、2015年的,与原告住院病中的出入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1、王某2、陈某1、陈某2、郑某等的证言,上述证人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市工程系第一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山东大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贾鹏借用第二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将工程从第一被告处承包并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二人均带领一部分人从事建筑施工,有活的时候相互介绍。2013年5月份,原告***等人经被告***介绍,到烟台市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贾鹏与被告***及原告***等人商定工资日结每天300元。同年5月26日因工程结束后部分墙体需要维修,原告在进行维修时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不慎从高处堕落受伤。伤后,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胸椎骨折、左腓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宫风涛护理。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宫风涛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至胸7、10、11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达4根,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第1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含第2次住院期间);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4月2日被驳回,后原告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7日被判决驳回。2016年3月3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后因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时间无法送达,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再查明,护理人宫风涛系莱阳鲁花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300.26元。原告母亲于艳春出生于1941年4月7日,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儿子高亮出生于2001年1月19日。
还查明,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37.42元(仅第二次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误工费7455.45元(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6977.46元(2300.26元÷30天×91天)、残疾赔赔金96755.2元(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7170.45元(原告母亲2017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42元×5年×32%÷3=5515.73元、儿子高亮2017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42元×1年×32%÷2=1654.72元)、司法鉴定费2860、交通费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2863.98元。被告贾鹏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贾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由其承担20%为宜。被告贾鹏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在现场未提供必要安全设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贾鹏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司资料、公章提供给被告贾鹏使用,应当与被告贾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鹏关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00元左右,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具体数额记不得,导致被告贾鹏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经查,该案原告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故其诉讼时效应当自确定具体侵权人之日起计算,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鹏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429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负担637元,被告贾鹏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姚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