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辉矿建集团有限公司

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6民初7527号

原告: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风汽车大道特**号锦绣**风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祝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辉矿建有,住所地苍**县灵溪镇仁英路**号苍岳大厦**区**室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加健。

原告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46万元和违约金3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两台胶轮式全液压凿岩台车出卖给被告,每台价款78万元,两台合计156万元。双方还对被告使用设备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整体质量要求、技术及设计标准、产品验收、货款结算方式、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交付2辆台车,被告对台车进行了验收。2017年4月中下旬,被告向原告发函,对被告使用台车进行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立即派出技术人员前去核实,但经技术人员数天操作均未出现被告在《通知函》中陈述的问题。2017年5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工作联络函》,对被告使用台车进行操作过程中台车故障率、凿压机接头、台车转弯角度等问题以及打算退货的想法向原告进行了陈述。针对被告在《通知函》、《工作联络函》中的意见,原告作了有针对性的回函,但被告未予回复。2017年5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因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故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被告在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杭州,因杭州市下辖多个区县,故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苍**县灵溪镇仁英路**号苍岳大厦**区**室不在本院辖区,亦没有证据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a座8楼系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在苍**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夏意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