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辉矿建集团有限公司

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特1号锦绣东风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祝忠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崎红,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A区6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加健,该公司董事长。(未到)
委托代理人:俞张茜,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舟公司)为与上诉人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市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1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舟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建辉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支持亚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中浩质鉴[2018]第C00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涉案鉴定结论)作为判定涉案台车存在质量问题错误。l、鉴定结论书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根据司法部制定的文书要求,鉴定意见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红章作为骑缝章,鉴定意见书中还应当包含鉴定人员执业证证件号,涉案鉴定结论并未达到规定标准。2、鉴定程序违法在鉴定机构进行设备试验时,无亚舟公司授权的专业人员进行签字确认,鉴定程序不符合《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浙质发[2010]61号)和《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质监发〔2011〕216号)鉴定程序及规范要求。3、鉴定结论中认为“在配置上不符合第52条的要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1.1条约定,需方在验收时,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应在验收当日提出异议,并拒收产品,供方无条件退换需方支付的所有货款。2016年12月17日,建辉公司收到货物后,在亚舟公司的收货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并在配置清单上盖章,建辉公司在此时己经对亚舟公司提供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明确认可,但鉴定结论中无视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对涉案台车配置参数进行评价,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4、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中没有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证书及材料,亦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书的相关材料且浙江省鉴定机构鉴定范围中有明确的鉴定范围(小类)规定,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本案矿山专用设备的资质。该鉴定结论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亦不符合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且鉴定机构资质存在问题,一审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涉案台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明显错误。二、一审认定涉案台车存在质量问题,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l、建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依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0.3明确约定,亚舟公司交付设备到建辉公司现场三个月内出现以下情况的,亚舟公司应当无条件将设备拉走并退回已经支付的所有设备款,该条款约定了3种情形,包含:主要件存在2次以上同一故障且通过售后不能解决的,因设计、制造原因,导致设备在使用时造成非正常停机超过24小时没有恢复生产超过5次的,售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在本案中,建辉公司在收到台车3个月后向亚舟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亚舟公司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到现场解决,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亚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出现前述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一审却判决支持建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解除《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辉公司不具有解除本案合同的法定隋形,其主张解除合同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建辉公司辩称:1.经查询《司法鉴定通则》中没有亚舟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第一项内容。2.亚舟公司称没有授权人签字,但根据建辉公司的提供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第2页中明确说现场有亚舟公司的代表3人,在鉴定意见书第3页明确注明有双方人员到场,建辉公司提供证据4双方都有人员签字,法庭可以向鉴定机构调取核实。另外,经查询亚舟公司所称的这2份规定均已经作废。3.确认函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双方在合同第6条中明确规定验收地方时间方式,验收合格是需要双方签字,这份盖章是当时签订合同时的附件,收货时仅仅只有建辉公司一个工作人员签字。4.一审时亚舟公司接受询问是否需要申请鉴定,亚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需要。10.3条是试用于质保期的规定,本案关于质量问题应适用合同第6条的规定,所以建辉公司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设备根本没办法用,核心部件被莲花山公司取走了,导致设备不全,建辉公司当然可以申请解除合同。
上诉人建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亚舟公司赔偿损失35万元,并承担鉴定费10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对鉴定费承担问题依法作出处理。为证明涉案台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经委托,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涉案台车《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中打孔时间(由于凿岩机故障)、转弯半径的技术要求,在配置上不符合第5.2条的要求,技术参数不符合5.3条的要求,同时涉案台车存在不符台该类型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依据鉴定结论,一审依法解除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判决退货、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相关规定,本案鉴定费应当由亚舟公司承担,一审未对鉴定费106000元的承担问题作出处理有误。二、亚舟公司应赔偿损失35万元。因亚舟公司提供的涉案台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建辉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台车进行生产,严重影响了生产效率及生产进度,导致建辉公司红旗沟—深水潭金矿水闸东沟矿段采矿工程工期延误,经建辉公司核算因此受到的损失高达88万元,但考虑到亚舟公司的偿债能力,建辉公司仅提出了赔偿损失35万元的反诉请求,合法合理,亚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上诉人亚舟公司辩称:1.本案鉴定是错误的、无效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建辉公司自行承担。2.建辉公司所购买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给建辉公司造成损失。建辉公司所称损失3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亚舟公司不予认可。建辉公司的上诉毫无理由,亚舟公司提交的产品是符合产品质量的,无需支付违约金。
亚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建辉公司继续履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向亚舟公司支付购车款46万元及违约金31.2万元。
建辉反诉请求:确认建辉公司与亚舟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26日起解除;判令亚舟公司向建辉公司返还货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赔偿损失350000元,以及由亚舟公司承担《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两台胶轮式全液压凿岩台车的退货责任,退还涉案两台台车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亚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亚舟公司(供方)与建辉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建辉公司向亚舟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YZ-820的胶轮式全液压凿岩台车2辆,单价78万元,总价156万元,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30天;……三、对设备整体要求:3.1在对4*3.6巷道施工时(岩石硬度f=10)打钻时间不得超过3.5小时(不含接水电等辅助工作,对设备验收时以厂家操作手操作为准)。3.2凿岩机滑道带动平衡系统。3.3保证地板保持平直,可打水沟。3.4发动机功率充足,设备在6km斜坡道(坡度小于20%)运行中不得出现高温、间接行走及熄火现象。3.5行走制动选配过关,不得存在安全隐患。3.6设备可以通过3.3*3.3直角巷道。3.7在海拔3500米正常使用;四、质量要求、技术及设计标准:4.1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的有企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4.2质保期为整机质保期为一年……设备自交付需方验收合格时开始计算;4.3供方向需方出售的产品必须是全新的,未经使用的,并且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性能要求;……六、产品验收:6.1验收地点为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驻都兰金辉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6.2验收方式:供方提供操作人员作业满足本合同约定的第三条视为验收合格。6.3验收合格后,供需双方负责人签字后设备验收完毕证实交付设备。6.4如验收不合格供方无条件将设备拉走退场并退回需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设备款。……八、货款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8.1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1.2万元另付货款18.8万元,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50万元。8.2剩余货款56万元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0月的每月15日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6万元。……十、供方对产品质量保证:10.1质保期内,若因产品设计制造的原因,导致设备在正常使用时造成的零部件损坏,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保证在48小时内免费提供同型号的零部件给需方,并且供方售后人员在48小时内到达需方现场进行设备恢复,若需方未告知供方,需方自己或找人维修,供方不提供免费零部件。……10.3供方交付设备到需方现场三个月内出现以下情况的,供方无条件将设备拉走退场并退回需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设备款。10.3.1主要件存在2次以上同一问题故障且供方通过售后服务不能解决的问题则判断为缺陷产品的。10.3.2因产品设计、制造原因,导致设备在使用时造成非正常停机超过24小时没有恢复生产超过5次(易损件损坏除外)。10.3.3本合同中出现10.1中情况超过48小时没有解决的超过5次。……十一、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11.1需方在验收时,如发现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应在验收当日提出异议,并拒收产品,供方无条件退还需方支付所有货款。11.2需方在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时,应说明设备不符约定的理由、存在质量问题,以便供方及时处理。……十三、违约责任:……13.4质保期内,若因产品设计、制造的原因,导致设备在正常使用时造成的停机,如没有在48小时内对设备进行恢复,供方赔偿需方因设备停机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范围为需方人工工资及耽误的工程量……”。同时合同附件注明了随车配件、配置清单、技术参数。合同签订后,亚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建辉公司发货,将涉案台车运至建辉公司的格尔木工地,建辉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确认收到两辆涉案台车。建辉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10万元,11月19日支付40万元,12月20日支付50万元,2017年2月23日支付10万元,共已支付亚舟公司货款110万元。因收货时格尔木工地正值冻土期,建辉公司未能进行验收。2017年3月20日建辉公司经申请,都兰县公安局批准同意格尔木工地开工。涉案台车在验收过程中故障频出,2016年4月9日建辉公司向亚舟公司发出《通知函》,就验收过程中涉案台车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映。之后建辉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亚舟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函件主要就台车故障率、零部件问题、凿岩机接头问题、转弯角度和工作角度不够问题、漏油问题等再次进行反映。亚舟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格尔木工地处理,期间亚舟公司联系涉案台车核心部件的生产商前来检查漏油情况,该厂家将涉案08号台车凿岩机机头取走维修后至今未返还。2017年5月22日,建辉公司向亚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货款110万元,亚舟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该律师函。2017年6月份,建辉公司与亚舟公司法人代表多次通过电话就涉案台车问题进行沟通。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依建辉公司申请,经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台车是否符合《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及配置参数、技术参数进行鉴定,同时对涉案台车是否符合该类型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用标准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准进行鉴定。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台车不符合《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中打钻时间(由于凿岩机故障)、转弯半径的技术要求,在配置上不符合第5.2条的要求,技术参数不符合第5.3中相关要求。同时涉案台车存在不符合该类型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因建辉公司与亚舟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问题仍有异议,应本院要求,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就相关问题向本院出具《回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亚舟公司与建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合同及收货确认函为据,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已经收到的台车数量及已支付的货款均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台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建辉公司在收到涉案台车后因气候、地质等客观原因未能立即进行验收,且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供需双方负责人签字后设备验收完毕正式交付设备,亚舟公司未能提供经双方验收签字确认验收单据,主张建辉公司收货后视为验收合格,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建辉公司经公安部门批准动工后及时对涉案台车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就台车出现的问题与亚舟公司多次进行反映、沟通,亚舟公司虽多次派技术人员前往格尔木工地处理,但未能根本解决设备故障问题。现经鉴定,涉案台车在打钻时间、转弯半径的技术要求、配置、技术参数等方面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不符合同类型产品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要求的情况,应认定为涉案台车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涉案08号台车机头经亚舟公司联系零部件生产商取走维修后至今仍未能修复或返还,建辉公司至今未能使用设备进行生产,合同目的也已无法实现。建辉公司依合同第六条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并通知亚舟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建辉公司与亚舟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应自2017年5月26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亚舟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故合同解除后应返还建辉公司货款110万元并赔偿其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建辉公司应退还亚舟公司两辆涉案台车,并由亚舟公司承担退还台车产生的费用。至于涉案台车虽不具备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但该标志属于行业管理规章,不属于国家及行业标准,本案不作处理。建辉公司主张其他损失3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二、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货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退还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两台YZ-820胶轮式全液压凿岩台车,退还费用由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四、驳回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1520元,反诉受理费9265元,均由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亚舟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国家汽车最高车速试验方法,证明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确定车速参照的数据是没有参照该国家标准。2、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筹建、扩项公示名单,证明鉴定机构在名单中的鉴定范围不具备鉴定涉案台车的鉴定资质。建辉公司质证认为:双方买卖的是矿用台车,不是汽车,证据1针对汽车的标准,涉案台车并不适用这份汽车试验最高车速测试方法,并且,本案鉴定机构确定的测试区域是为了测试车辆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并不是测试涉案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车速。证据2名单括号内的内容是新筹建、扩项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本院认为:涉案台车为矿用的特种车辆,证据1并非测试涉案台车所要依据的标准,因此,该项证据不能证明亚舟公司主张的本案鉴定方法有误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故不予确认。
建辉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单笔查询明细,2、苍南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证明2018年3月30日建辉公司垫付鉴定费106000元。3、浙中浩质鉴[2018]第C004号鉴定意见书,4、现场鉴定工作纪要,5、照片,证明亚舟公司授权的专业人员参与了鉴定的全过程,并在鉴定过程中充分阐述了意见。6、《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废止等两份文件的通知》[浙质监发(2018)70号],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司法鉴定人名册(2013)的通知[浙高法(2013)75号],8、《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证明本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亚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是事实,但鉴定结论无效,费用应由建辉公司承担。证据3就是一审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存在很多疑点,当时在场的不是技术人员。证据4、5确实是亚舟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也是真实的,但这些人员不是台车的设计人员,只是辅助鉴定机构的工作,技术上的工作他们无法参与。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7不能证明鉴定书程序合法,据我方查询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库里没有鉴定资质。本院认为:亚舟公司对于本案鉴定费的数额并无异议,证据1、2对于亚舟公司已经确认的事实无实质性补强作用,故不予确认;亚舟公司已经自认其派员参与鉴定并在鉴定工作纪要上签名的事实,因此,证据3、4、5对亚舟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无实质性补强作用,故不予确认;一审已经确认鉴定机构的质证,证据6、7、8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实质性补强作用,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本案鉴定结论并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亚舟公司主张本案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格式要求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
鉴定过程中,鉴定构机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派代表参与现场鉴定,专家组与双方代表进行沟通,并对鉴定对象进行现场勘查,上述程序安排能够有效维护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与监督权,即使亚舟公司委派的人员为普通员工而非技术人员,亦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亚舟公司以鉴定过程没有其授权的技术人员参与为由,主张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鉴定机构通过对资料审查、情况调查、现场勘察、生产试验的结果进行技术分析,并据此认定涉案台车不符合《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中打钻(由于凿岩机故障)、转弯半径的技术要求,在配置上不符合第5.2条的要求,技术参不符合第5.3条中相关要求;涉案台车存在不符合该类型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情况,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亚舟公司以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当,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失实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各项质疑依据不足,不能有效反驳鉴定机构由专业人员经技术分析所确认的鉴定结果,因此,亚舟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需方在验收时,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应在验收当日提出异议,并拒收产品,供方无条件退换需方支付的所有货款。依据上述约定,对于台车的置配参数、技术参数等质量问题的验收并不属于收货时必须立即验收的内容。并且,因收货时正值冻土期,直至2017年3月20日建辉公司才被批准同意开工,才具备对台车的配置参数、技术参数进行验收的客观条件,结合台车的配置参数、技术参数等质量问题需要在具体使用中检收确认的实际情况,亚舟公司以建辉公司没有拒收台车为由,主张建辉公司已经确认涉案台车在配置参数、技术参数等方面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观点,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故不予确认。
本案鉴定机构由一审依据委托鉴定的程序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定,具有鉴定质资,并且,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员均是质量鉴定、机械和车辆检测等专业的高级工程师,因此,亚舟公司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质资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的上诉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涉案台车存在置配参数、技数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存在不符合该类型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情况。并上述状况在台车交付后,经建辉公司多次反映、沟通,经亚舟公司多次委派技术人员前往格尔木工地处理后,仍未能得到根本解决。显然,亚舟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建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亚舟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26日起解除,判决亚舟公司返还建辉公司货款11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亚舟公司主张一审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有误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鉴定结论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亚舟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涉案台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配置参数和技术参数,以及是否符合该类型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事实属于需要通过鉴定查明的专门性问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方先行垫付并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建辉公司主张由亚舟公司负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一审未对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处理,存在瑕疵,故予以纠正。
建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亚舟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据此驳回其要求亚舟公司赔偿35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建辉公司认为一审没有支持其上述反诉请求有误的上诉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上诉人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106000元由上诉人襄阳亚舟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王怡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