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0105行初125号
原告:***(系徐兴元之子),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哈巴河县。
委托代理人:阴婕玲,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晓冬,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桦亭路7号。
负责人:阿依恒阿斯勒汗,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功德,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失业保险科主任科员,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A区6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加健,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勒泰人社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人社厅)、第三人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矿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阿勒泰人社局,被告新疆人社厅,第三人建辉矿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婕玲,被告阿勒泰人社局的负责人阿依恒阿斯勒汗,委托代理人盛功德,被告新疆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王海刚,第三人建辉矿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阿勒泰人社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徐兴元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8年5月8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徐兴元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3日,徐兴元上夜班,工作时间为21时至次日9时。8月14日凌晨因故提前离开岗位回家,在回家必经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徐兴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徐兴元的发生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徐兴元的事故不构成工伤,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认定徐兴元的伤情为工伤。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阿勒泰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我局依法受理申请人***关于其父亲徐兴元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0月11日向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给我局提供了《关于“8.14”交通事故的会议记录》《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下人员定位系统》记录单,我局做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2月5日分别向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和***送达了该决定书。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答辩人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十四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调查材料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核实情况如下:徐兴元是浙江建辉矿建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火工品管理员,工作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21时至8月14日9时。通过定位系统显示2017年8月14日3时42分升井离开工作岗位,《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兴元在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场所,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作出的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三、答辩人作出的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徐兴元在值夜班期间,不在工作岗位,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请求维持答辩人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阿勒泰人社局向��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营业执照;4、徐兴元矿山、井下行业劳动合同;5、关于“8.14”交通事故的会议记录;6、徐兴元身份证复印件;7、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井下人员定位系统记录单截屏3页;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关于徐兴元同志工伤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11、关于徐兴元同志申请认定工伤的公示;12、单位证明;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付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5、彭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6、曹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7、靳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我们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告新疆人社厅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徐某第三人的井下炸药库值班员,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书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徐兴元上夜班,工作时间为21时至次日9时。8月14日凌晨3时左右,徐兴元离开工作岗位。凌晨6时10分许,其所乘坐出租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徐兴元身亡。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作出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兴元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并立案调查后,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决定。二、我厅依法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本复议机关认为,徐兴元所受伤害不是发生在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徐兴元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因此本复议机关书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函;4、行政复议��定书;证据1-4证明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建辉矿建述称:徐兴元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当时的实际情况也与被告1、2的陈述属实,徐兴元是凌晨3时42分离开工作岗位,属于私自脱岗,没有给单位请假,属于脱岗,我们认为被告1、2作出的行政决定正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阿勒泰人社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所查明的事实不清楚,同时被告做的调查笔录没有注明调查人和记录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社厅对被告阿勒泰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我们与被告共同向法庭举证。对法律依据:认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建辉矿建对被告阿勒泰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于徐兴元何时离开工作岗位的问题,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间是在6时许,是存在脱岗的情形。对法律依据:认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是被告2是根据被告1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决定,我们认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对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
被告阿勒泰人社局对被告人社厅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程序合法。���法律依据:认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建辉矿建对新疆人社厅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阿勒泰人社局及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死者徐某第三人建辉矿建井下炸药库值班员。2017年8月13日,死者徐兴元上夜班,工作时间为21:00点至次日早晨9:00点。8月14日凌晨3:00点左右,徐兴元离岗,6:40左右徐兴元乘坐新H×××××号出租车前往哈巴河县城,由南至北行驶至哈巴河县-阿勒泰铜矿公路110千伏紫桦线039号电线塔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车辆新A×××××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徐兴元当场死亡。哈巴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兴元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阿勒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30日被告阿勒泰人社局作出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符合《工商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新疆人社厅提出复议。2018年5月8日新疆人社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阿勒泰人社局作出的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阿勒泰人社局是阿勒泰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阿勒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疆人社厅作为阿勒泰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到本案,被告阿勒泰人社局认为徐兴元因私自脱岗前往哈巴河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不符合《工商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新疆人社厅也认为被告阿勒泰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维持了被告阿勒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是,死者擅自离岗应属于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处理的范围,只因死者存在擅自离岗行为就否认死者当天上班的事实,虽死者违反企业的管理制度擅自离岗,但其在离开工作岗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也认定死者在此事故中无责;徐兴元的死亡符合《工商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阿勒泰人社局作出的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阿地劳工伤不认2017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徐兴元的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力希尔瓦力斯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