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中爱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3226号
原告杭州中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路**号蓝天宾馆主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尧庚(特别授权),杭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秋涛路**号**幢/div>
法定代表人徐祝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亮(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中爱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爱石材公司)诉被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爱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尧庚、被告富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爱石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经工程负责人孙德龙介绍,认识了时任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防水公司经理潘国平,经口头协商约定:杭州汽轮机厂、钱江新城金色家园、云溪别墅等项目所需石材由原告垫资供应。原告根据被告项目部提供的下料单载明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要求,按工程进度供应石材,当每批石材送达工地时,均经被告项目部人员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以上三项目竣工后,被告于2008年9月支付了第一笔石材款15万元,2009年1月起至2015年5月,原告继续垫资供应转塘高尔夫别墅、浙江富厦郁金香岸、浙江富厦办公楼、浙江富厦格瑞斯大酒店、浙江富厦勾庄云会别墅及西溪碟园等六个项目的石材。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了《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被告应付石材款合计2428423元,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先后七次共支付货款958069元,实欠石材款1470354元,几经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付清拖欠的石材款1470354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日为147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厦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9个项目中只有3个项目是被告承建,其余项目不是被告,原告应找相应的当事人进行对账。
原告中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后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确认石材款合计2428423元的事实;
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石材款合计958069元;
3、发票37张,证明原告出具发票的事实;
4、工商登记的变更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经办人潘国平是案涉业务往来时的被告公司的总经理。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上,第1个项目是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承建,第2个是潘国平个人项目,第3、4、8个是潘国平的朋友及其妻子的小姐妹的家庭房屋装修项目,第7个是潘国平个人项目;只有5、6、9是被告承建的,向原告采购石材并已付清货款。在形式上,对账人没有签字,印章也有异议,潘国平是母公司在被告的派驻人员,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收货小票,以便查明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时间有出入,但付款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将这些发票交付被告,且发票的金额为35万元,开具时间2012年10至11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潘国平于2009年6月23日到任。
被告富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汽轮机厂”项目由长城公司承建,而并非被告承建。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不能证明石材不是被告购买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潘国平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称:其在担任被告富厦公司经理之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主要是供应石材,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原告自2007、2008年左右开始供货,边供货边核对边付款,2010年、2011年左右双方已结清。款项是与原告方陈新华核对,双方因为是朋友,故没有结算清单,互相信任。《工程量清单》上的9个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开工竣工的时间也没有问题,但具体的工程量潘国平不清楚,这些项目都在2010年、2011年左右结清。9个项目中第1个项目是长城公司的,第2个项目是潘国平自己家的,第3、4个项目是被告公司关系户的,第5个不清楚是长城公司的还是富厦的,第6个是被告的,第7个是长城公司的,第8个是被告关系户的,第9个是被告的。《工程量清单》潘国平之前没有看到过,公司的印章也不是潘国平加盖的,对印章的真伪也不能确定。印章公司办公室专门有人保管,盖章需要分管领导审批,并登记。
后经被告富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量清单》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6日向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量清单》中“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1-9中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加盖印章的行为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富厦公司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中爱公司持有2013年12月25日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该清单上列明了“杭州汽轮机厂”、“钱江新城金色家园”、“云栖别墅”、“转塘高尔夫别墅”、“浙江富厦郁金香岸”、“浙江富厦办公楼”、“浙江富厦格瑞斯大酒店”、“浙江富厦勾庄云会别墅”及“西溪碟园”9个工程的名称、工程负责人、联系电话、开工及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量,总计金额2290966元,含6%税为2428423元。该份《工程量清单》送货单位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收货单位处盖有被告富厦公司的印章。
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陆续收到货款958069元(其中部分款项由长城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金额35万元的发票。
另查明,潘国平原系长城公司经理。被告富厦公司由长城公司出资成立。2009年6月,潘国平担任被告富厦公司总经理。被告富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于2009年6月23日变更为潘国平。2013年5月左右,潘国平离开被告富厦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石材款。
被告辩称《工程量清单》上所列项目中只有3个是由被告承建且已付清款项,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上所列明的工程实际是否由被告承建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另行与实际承建人进行结算,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爱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人民币14703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702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8元,由被告
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判员  陈维专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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