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9372号
原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
法定代表人:徐祝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地下**商业用房/div>
负责人:种晓兵,经理。
被告: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一路**iv>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西城分公司)、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7772元及利息259275.9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被告物美西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物美大卖场西城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物美大卖场西城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卖场一层至三层区域位置的装修、电气、空调、给排水、钢结构施工,质量要求为合格。另外,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3月20日完工,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后原告于2011年11月向被告物美西城分公司送交了结算报告,送审价为2701851元。2016年12月21日,由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为1844839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7067元,尚欠797772元,且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97772元,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购物卡205000元,该笔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92772元。按照合同的约定,目前质保期尚未结?束,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92242元,故目前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00530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按照双方的约定,核减率超过5%的部分审计费用应由原告缴纳,因原告一直拒绝交费,导致审核报告一直未能出具。根据约定,尾款应在该报告出具后15天内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7年开始起算,标准应按年利率4.35%计算。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物美大卖场西城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2.结算审核报告1份,用于证明2016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最终造价为1844839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原告未向审计公司交纳审计费,故案涉工程未竣工,保修期应从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核减金额达857012元,核减率超过5%以上,原告应交而未交审计费才导致结算审核报告一直没有出具。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1年12月28日购卡、领卡凭证4页(会计凭证、购买领用登记表、销售单、购卡确认书各1页,其中购卡确认书复印件,其他均系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以西城改造项目账款账扣形式购买物美购物卡100000元,领卡人是郑刚毅,系原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潘国平的司机,系原告公司员工;
2.2012年1月6日购卡、领卡凭证5页(购买领用登记表、郑刚毅身份证、购卡签收单、委托书、购卡确认书各1页,其中郑刚毅身份证、购卡确认书复印件,其他均系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以西城改造项目账款账扣形式购买物美购物卡105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购买领用登记表和销售单以及证据2中购买领用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购卡签收单、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两份购卡确认书均有异议,系复印件,原告均不认可。且这些购物卡原告公司均未入账。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购卡确认书系复印件,被告就此解释购卡确认书原件存放于上海总部财务仓库,因仓库遭到强拆而遗失,虽然被告的上述解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是领卡人郑刚毅是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国平的专职司机,且其中一次购卡其持有原告公司的书面授权,原告亦未能提供反证证明郑刚毅以原告公司名义购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虽然购卡确认书是复印件,但结合郑刚毅的身份、授权委托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一个极高度盖然性事实,即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额为205000元的购物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物美西城分公司(甲方)签订《物美大卖场西城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具体约定内容:1、由原告承包物美大卖场西城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卖场一层至三层区域位置的装修、电气、空调、给排水、钢结构施工,质量要求为合格;2、工程包干价为1495810元,没有发包人提出的增减联系单的情况下,合同价款不予增加,发包人提出减少的联系单,价款相应减少,总报价外的单列工程结算工程款,需凭甲方代表、预算员和甲方工程总监签认的工作联系单确认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结束后由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最终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3、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至甲方核定工作量暂定造价的70%,验收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5%,余5%在达到甲方保修要求后,保修期满后付清;4、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5天,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委托甲方指定的审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项目送审价核减率在5%以下(含5%)的审计费用由送审单位(甲方)承担,核减率在5%以上及核增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乙方)承担。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甲方按审计结果及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后的一年,保修金额为合同结算总造价的5%,在一年保修期满后的1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退还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边施工边投入使用,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书面手续。后原告向被告物美西城分公司送交了结算报告,送审结算价为2701851元。因原告送审结算价核减率超过5%,超过部分审计费36096元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导致审计公司一直未出具结算审核报告。2016年12月21日,在原告交纳审计费用后,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工期为签订协议后20天内完成,验收结论是合格,审定造价为1844839元,净核减金额857012元。原告和被告物美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047067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总额为205000元的购物卡,未支付价款,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物美西城分公司是被告物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
(一)购物卡价款是否可以在案涉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案涉购物卡购买主体是原告,原告在购买时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主张应予以扣除符合双方之约定。即使双方未约定可与工程款直接抵扣,但是购物卡欠款系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故案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592772元。
(二)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虽然双方没有办理书面的验收手续,但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确认工期为签订协议后20天内完成,验收结论是合格,双方亦予以了盖章确认,故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20日完工,保修期从完工之日起计算一年,则保修期早已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
(三)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甲方按审计结果及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同时还约定“核减率在5%以上及核增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乙方)承担”,因审计结果迟迟未能出具在于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审计费用,故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审计结果出具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当支付尾款,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保修期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虽已成就,但是因审计结果未出具,故质保金的支付亦可与剩余工程款同时支付。
被告物美西城分公司系被告物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92772元;
二、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7334元(计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7年9月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未付工程款数额和年利率4.35%另行计算支付;
三、驳回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7元,由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由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951元。
原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