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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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前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鲍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天茂公司向***支付货款14076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天茂公司虽然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870912元,但其中仅有1532000元备注为塘渣款,其余594000元系用于支付沙石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提供过沙石,因此采信了天茂公司、***、***的辩称意见,是证据规则运用不当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既然天茂公司的汇款凭证中既有备注为“塘渣”的,也有备注为“沙石”的,就足以说明***供应的货物中存在沙石。在交易过程中,***向天茂公司供货,天茂公司根据品名、过磅后的重量(数量)开具送货单,***拿到送货单后,根据送货单的内容开具发票。在结账时,***将送货单和发票都提交给天茂公司(直接交给***和***)。***和***将单据交天茂公司核对无误后,天茂公司付款,在付款时特别进行了前述备注。当时沙石的价格比较高,***不同意赊账,就涉案项目的沙石款双方已经对账,因***催得比较紧,天茂公司很快就将沙石款付清了,***就把相应的对账单还给了天茂公司。***在另案起诉时对天茂公司已付款金额的陈述有误,所以才撤回起诉,另案起诉时的陈述并不构成自认;二、***向***支付的40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从未支付过涉案货款(录音中***称“钱这么多年欠了,还相差这点了”,“这点”指的是***称就涉案塘渣款还有三车的货款没有算进,因为双方当时其他的钱都已算清,故从***的该表述中至少可以认定***自认就涉案工程还尚欠货款没付。录音中***称“你自己说我会从他那里拿钱吗”,***回复“那我知道的嘛”,此处的“他”指的是***,也即是***就涉案工程应该没有付过款,***付的钱是其他工程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的款项系涉案货款错误;三、关于***支付给***的620000元,与涉案交易无关。2016年2月1日,***出具对账单载明其尚欠***232584元。后***支付的62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支付前述款项。2018年7月28日的对账单(***在一审中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载明“去年513273元预付40万元”,也即***支付的620000元中的400000元系支付该对账单所涉的预付款。620000元中的20000元是***向***的借款,***已经转账归还。但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将620000元其中的344912元认定为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四、一审庭审中,天茂公司自愿为***、***对***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涉案已经支付的款项均是用于支付涉案塘渣款。一、***就涉案纠纷第一次起诉时,在该案起诉状中描述天茂公司已支付沙石款132000元,但在提起本案起诉时,改成了天茂公司已支付沙石款594000元。即***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时的陈述完全不一致,且金额相差巨大。如果***就涉案项目确实供应过沙石,对相关款项金额的陈述应该前后统一,***、***有理由质疑***主张的沙石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二、***在一审中面对法院询问涉案沙石供应情况时陈述不清;三、涉案款项支付凭证中,每一笔金额都是66000元,对应的发票也是66000元,即这些所谓的发票,无法对应真实的供货数量。涉案沙石的付款凭证是在2017年9月30日、11月30日及2018年2月11日开具的,也即付款时间都比较靠后,前期开具的支付凭证都是塘渣的,这与***后期反映其无法开具塘渣发票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天茂公司当时之所以愿意配合***的前述要求,是因为沙石和塘渣本就属于同类货物,从天茂公司做账的角度,只要总金额没问题,沙石和塘渣没什么区别,不会有什么影响;四、***提供的涉案对账单中详细载明了工地所涉的很多费用,比如装垃圾的费用、装泥的费用,金额小到几百元的都有记载。按照行业惯例,在对账时,必然是对该项目所涉的所有费用都进行对账。而对账单中只载明了塘渣,没有沙石,说明沙石交易是没有实际发生的;五、***认为其支付的400000元应该都是用于支付涉案货款,400000元第一笔是2017年4月支付,这笔钱曾经在***提供的对账单中出现过,后来被划掉了,是谁划掉的,现在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但针对这笔钱,***、***均认为当时与***之间没有其他的交易,也提供了汇款单,因此2017年的200000元一定是支付涉案塘渣款项。关于400000元中的第二笔200000元,涉案对账单上已经明确记载了;六、关于***支付的620000元,一审已经理清,***与***之间确实有其他往来,***也提供了对应的凭证。关于录音中***的陈述,涉案项目是***和***共同负责的,两人之间没有实时对账,***另一笔200000元的支付凭证一直没有找到,***原本一直以为***只付了200000元,所以才会存在***提交的录音所涉内容。后来***找到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对账后才发现已经超付了相应款项;七、***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的对账单所涉232584元对应的是2015年双方发生的往来,该款已于2017年1月25日结清,***在一审中提供了记账本对此进行佐证。虽然该记账本是***自行记账时形成,但该记账本已经使用多年,除了涉***的交易外还有很多其他业务,***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整本记账本,其不可能为了本案故意伪造整本记账本。***提交的2018年7月28日的对账单所涉的400000元是2018年才支付的,如果该400000元是2017年支付的,双方在对账时肯定会在上一年度年结余的293273元中直接减掉,而不会在2018年的数据中单独列明。该400000元通过以下方式支付:2018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宁波睿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指定的案外人慈溪市胜山王广平建材经营部3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慈溪市胜山赵员员沙场65000元;2018年4月4日,***通过案外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指定的案外人慈溪市润立石材有限公司200000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了一张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620000元均系支付涉案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茂公司辩称:一、其并未承诺过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项目并不需要沙石,只需要塘渣即可。***、***称***表示其无法开具塘渣的发票,希望能够用沙石的发票代替,所以天茂公司系按照***开具的发票在付款备注时有的载明是塘渣、有的载明是沙石,实际只有塘渣,***并没有供应过沙石;三、涉案交易过程中,***将货物送到涉案工地,在工地的接收人员会开具送货单,在送货单中写明品名和数量,送货单一般有四联,***、***、天茂公司留几联,***留一联,在***开具发票后,天茂公司完成结算、付款后会将相应所有送货单、结算单都还给***,所有的工地都是如此操作的。***主张其就涉案项目提供过沙石,应该提交相应的送货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茂公司即时支付***货款140761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076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天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8月期间,***、***因农贸城二期附属工程施工需要向***购买塘渣毛石等货物。双方于2020年7月底进行对账,确认共计货值2870912元。***、***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天茂公司系农贸城二期附属工程的承包方,天茂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天茂公司根据***开具的发票以及***、***的指示,向***付款2126000元,其中594000元备注沙石款,1532000元备注塘渣款。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向***转账620000元。2017年10月2日,***向***转账20000元。2017年5月31日,***向***转账200000元。2018年10月2日,***通过案外人胡雪芬向***转账200000元。另认定,***与***素有塘渣石材等货物买卖往来。***曾于2020年12月29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天茂公司及***支付货款939612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3961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5%计算的经济损失,其在该案起诉状中称,***于2017年3月份开始经***介绍给天茂公司供应塘渣,价值2873612元,至今不结账,直至2020年8月在其强烈要求下,二手承包商***、***二人才给其结账,去天茂公司处查询已付多少钱,天茂公司也不情愿帮其查,后来好不容易才查出已付货款2066000元,减去132000元沙石款,因沙石款当时已经和***结清,单据已经给***,实际天茂公司付其1934000元。***于2021年1月29日撤回该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为农贸城二期附属工程提供塘渣等货值共计287091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仅认可天茂公司支付的备注为塘渣款的款项系支付对账单所载款项,其余款项***认为均系支付其他货物(沙石)的款项。该院认为,第一,***向***转账支付的400000元,该转账时间发生在双方交易期间,***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余买卖或款项往来,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给***的货款。第二,天茂公司转账支付至***指定账户的2126000元,***主张其中的594000元系支付沙石款,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就涉案工程供应过沙石,且该主张与对账单记载不符,并与***在之前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不符,故该院对***、***、天茂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认定天茂公司根据***、***的指示向***支付货款2126000元。第三,***支付给***的620000元,***已返还***20000元,其余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给***的货款,其中的344912元应认定为支付涉案货款,其余部分因双方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双方可另行理直。综上,***与***、***签订的对账单所载货款已经付清,***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69元,由***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茂公司支付的备注为“沙石”的款项、***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8年10月2日支付的合计400000元、***支付的合计620000元是否与涉案对账单所涉款项有关。***主张,其就涉案工程向天茂公司交付沙石和塘渣等货物,因沙石款已经结清,故在对账时未将沙石列入,天茂公司支付沙石的款项与前述对账单无关。天茂公司称,其系根据***、***提交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名目在付款时进行备注,天茂公司、***、***均认为与***就涉案工程并未产生过沙石交易。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虽均认可***曾就涉案工程向天茂公司开具名目为沙石的增值税发票,但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各方就涉案交易并未签订合同,***也未提交送货单、沙石对账单等能够证明就涉案工程存在沙石买卖交易的证据。而天茂公司对其在付款时部分备注“沙石”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否定天茂公司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为天茂公司支付的备注为“沙石”的款项系支付涉案对账单项下款项并无不当。关于***支付的400000元,其支付的时间未超过涉案款项结算的合理时间,支付时***也未就针对哪一个工程付款进行备注,且其中2018年10月2日支付的款项在涉案对账单明确载明。***拟以其与***的对话录音否定***支付的前述款项与本案有关,然***并未参与对话。对***在录音中作出的“钱这么多年欠了,还相差这点了”的表述,***在二审中进行了合理解释。对***在录音中称“你自己说我会从他那里拿钱吗”,***回复“那我知道的嘛”的表述,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不能明确显示出***系针对涉案工程表达其未从***处收取款项的意思,客观上,***确向***支付过款项,且***和***在录音中的表述均较为随意,无法充分佐证***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的款项系支付涉案对账单项下款项并无不当。对***支付的合计6200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进行了解释,但本院认为其解释仍不够充分。***支付款项的时间未超过涉案款项结算的合理时间,***支付时未就针对哪一个工程付款进行备注。***称***支付的620000元中的200000元系为支付2016年***尚欠***的232584元,但在金额上,二者无法完全对应。再结合***曾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张的金额与本案存在显著不同的事实,一审法院未采信***关于***支付的620000元完全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天茂公司、***、***尚有1407612元货款未付清,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施晓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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