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232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9535373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6月2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 1407612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076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开始,三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塘渣共计2873612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天茂公司支付了塘渣款1466000元,尚欠原告塘渣款140761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有较长时间的塘渣等材料的买卖往来。在其与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中向原告购买塘渣,金额共计2870912元,但该工程中购买的塘渣款项已经付清。 被告***答辩称:其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的塘渣,但塘渣款均已付清。 被告天茂公司辩称:农贸城二期附属工程***公司承包,被告***、***是分包人,案涉的塘渣款都付清了。天茂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也已结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A2.对账单一份、付款凭证22份、录音一份;A3.2018年7月28日对账单一份;A4.2016年2月1日对账单一份;A5.银行流水一份;A6.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B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组;B3.转账回单、通用回单、结婚证各一组;B4.民事起诉状一份;B5.记账明细二份、付款凭证二份。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天茂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因农贸城二期附属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塘渣**等货物。双方于2020年7月底进行对账,确认共计货值2870912元。两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天茂公司系农贸城二期附属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天茂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天茂公司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告***、***的指示,向原告付款2126000元,其中594000元备注**款,1532000元备注塘渣款。 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620000元。 2017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 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8年10月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塘渣石材等货物买卖往来。原告曾于2020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茂公司及***支付货款939612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3961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5%计算的经济损失,其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17年3月份开始经***介绍给被告天茂公司供应塘渣,价值2873612元,至今不给结账,直至2020年8月份在我强烈要求下,二手承包商***、***二人才给我结账,去被告天茂公司处查询已付给我多少钱,被告也不情愿帮我查,后来好不容易商量才查出已付货款2066000元,减去132000元**款,因**款当时已经和***结清,单据已经给***,实际天茂公司付我1934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撤回该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对原告为农贸城二期附属工程提供塘渣等货值共计287091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仅认可被告天茂公司支付的备注为塘渣款的款项系支付对账单所载款项,其余款项原告认为均系支付其他货物(**)的款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00000元,该转账时间发生在双方交易期间,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余买卖或款项往来,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第二,被告天茂公司转账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的2126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94000元系支付**款,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供应过**,且该主张与对账单记载不符,并与原告在之前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天茂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原告支付货款2126000元。第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20000元,原告已返还被告***20000元,其余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其中的344912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货款,其余部分因双方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双方可另行理直。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单所载货款已经付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69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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