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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明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2753号 原告:舟山市明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兴舟大道******003工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1968年3月13日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男,1966年8月21日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路**spa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舟山市明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景公司”)与被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套管租金及杂费等费用合计87996.87元(截至2021年7月12日,详见租费单);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127.66元,并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1.9%标准对87996.8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7.8米、扣件2048只、0.1套管48只、0.3套管161只、0.4套管57只、0.5套管7只,上述租赁物由被告送至原告在舟山市定海区白泉指定的仓库:如被告无法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8元、0.1套管每只8元、0.3套管每只12元、0.4套管每只14元、0.5套管每只16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合计19606.4元(详见丢赔单);五、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天23.30元(钢管0.0936元、扣件20.48元、套管2.73元)的计费标准支付建筑设备占有使用费;六、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七、判令被告***、***司就上述第二至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因承接浦西灯具城工程所需,被告***联系原告提出向原告租赁钢管、套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请求,并表示被告***、被告***司可为***的租赁行为提供保证。经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盖了公章,被告***作为承租方并签名,被告***、***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方签名或**。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租赁价格、缺损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若干数量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详见发料单);被告***也于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其中部分建筑设备(详见收料单),但仍有部分租赁建筑设备至今未归还。经计算截至2021年7月12日共计产生钢管、扣件、套管租金及杂费等费用合计211141.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23144.21元,尚欠87996.87元未予以支付;截至2021年7月12日止共计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38127.66元未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建筑设备的出租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及拒不归还租货物的行为严重违约,且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司辩称,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故***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原告明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部分条款如下:“一、乙方向甲方租钢管150吨,扣件23000只。租赁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90万元。(实际租赁数量以甲、乙双方代表或经办人签字认可的发货清单为准,收、发货清单均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三、租赁期限约为210天。四、租赁费按月结算和支付,乙方必须在次月3号前向甲方付清当月租费。五、租赁物按下列价格计算租费:(1)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2)扣件:每天每只0.01元;(3)套管每天0.01元。六、租赁费时间计算:从租赁物发出当天起至归还给甲方日止的时间计算租费。(收、发货清单日期为计算租费的有效依据)。...。八、合同到期时,乙方应按发货清单的规格、质量、数量的全部租赁物归还给甲方。如需要延长,须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租赁物被盗、短少、丢失、损坏、改变形状,根据实际数量和情况按下价格负责赔偿:(1)钢管按每米18元,扣件每只8元,0.5套管每只18元,0.4套管每只16元,0.3套管每只14元,0.2套管每只12元,0.15套管每只10元,0.05套管每只8元进行赔偿。(2)扣件缺螺丝、螺母每套1元。(3)钢管头子敲扁、敲毛、裂开每头赔偿1元。(限损坏尺寸在0.5米内,同根钢管两头同时损坏尺寸在0.5米内的按一头计算)。九、赔偿费的支付期限: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赔偿费,乙方必须从结账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支付视为租赁物乙方在继续使用,应承担租赁费至付清赔偿费止。十、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清理费、赔偿费等全部应付费用,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每天0.3%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十一、租赁物收、发货清单经甲、乙双方代表或经办人签字即生效。十二、乙方租借租赁物时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必须时要有第三方作为租赁费用担保方,如乙方无力偿付应付的租赁费、清理费、赔偿费等费用时,该费用由担保方承付。十三、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由违反方向另一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勘验鉴定费、权利人的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何一方违约,由双方协定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述《租赁合同》的下方,***在承租方栏签名,担保人栏签有***名字以及加盖有***司的技术专用章。 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若干数量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被告***也于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其中部分建筑设备,但仍有部分租赁建筑设备至今未予归还,未归还的有钢管7.8米、扣件2048只、0.1套管48只、0.3套管161只、0.4套管57只、0.5套管7只。经计算,截至2021年7月12日***尚欠原告租费及杂费87996.8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127.6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对《租赁合同》中***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但之后又未能配合本院完成鉴定事项。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并未当场见证《租赁合同》中***的签名以及***司**,而是案外人***拿去让***签名,以及让***司**的。就《租赁合同》中***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原告未予同意。 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浙江***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违约金明细单、总结账单、材料丢赔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明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三、四、五、六均有证据印证,且***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就***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原告及***均认为***在《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栏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及***司认为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比对***在本案诉讼中的本人签名与《租赁合同》中的“***”,确有不同,结合原告和***并未见证***当场签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就租赁合同中***的签名是否真实负有举证义务。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中担保人栏“***”并非本人所签,原告与***之间的保证合同未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司是否应就***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担保人栏加盖的是***司的技术专用章,原告作为建筑设备的专业出租公司,理应知道技术专用章并非用于签订合同,且原告也未当场见证***司在合同中**,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司有针对《租赁合同》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司的保证合同也未能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舟山市明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7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明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套管租金及杂费等费用合计87996.8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明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7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127.66元,并就87996.87元支付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1.9%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舟山市明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7.8米、扣件2048只、0.1套管48只、0.3套管161只、0.4套管57只、0.5套管7只;如被告***无法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8元、0.1套管每只8元、0.3套管每只12元、0.4套管每只14元、0.5套管每只16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五、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明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天23.30元的计费标准计算的建筑设备占有使用费;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明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七、驳回原告舟山市明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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