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盐(重庆)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百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10676号

原告:重庆百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朱衣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451875834E。

法定代表人:曾繁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凉风场樱桃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1451753714F。

法定代表人: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乔,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百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甘宁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92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92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56176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借款产生的损失1433276.7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住院综合楼工程。2013年5月12日,被告与重庆市万州满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城劳务公司”)签订《车库修建承包合同书》,约定满城劳务公司为被告按包干价800元/㎡修建车库。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旧房,价款59255.6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满城劳务公司签订《甘宁卫生院消防水池、配电房等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消防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前述工程总价款5870662.16元。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决定由其单位职工个人借款给原告,月息2分,以解决工程建设中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同时,原告以其工程款作为还款担保。工程在审计过程中,由于被告设计图纸不符合消防规范,导致审计拖延,造成原告无钱偿还向被告单位职工的借款本息长达4年之久,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已经支付5211662.16元;认可消防水池、配电房、发电室工程包干价10万元,但不是独立的工程款;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为增加工程,约定价款59255.6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与重庆市万州满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库修建承包合同书》,约定单价800元/㎡,车库面积没有最终结算,被告已经支付600㎡的工程款48万元;2019年9月19日,万州区审计局审定“住院综合楼”土建工程价款为5311662.16元;前述工程的总价款合计为5850917.76元,被告已经支付5791662.16元,尚欠工程款为59255.6元,应当以592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按时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拖延,原告的民间借贷并不是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然损失,不应当支持。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施工合同、消防附属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房屋移交清单、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借款情况说明、借条;被告提交:专用合同条款、补充协议、审计报告、发票、收据、转账凭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百盐建筑公司原名称为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2013年1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住院综合楼工程,签约合同价4240822.51元。

2013年5月12日,被告(甲方)与重庆市万州满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库修建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为被告按包干价800元/㎡修建车库。

2013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59255.6元的价格承接拆除甘宁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原建筑三层顶棚的花架、女儿墙、梯步间冲层以及楼顶地面原建筑物,并加层。

2013年12月20日,被告(甲方)与重庆市万州满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附属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10万元包干价为被告承建新建住院综合楼的消防水池、配电房、水泵房、发电室工程。

2013年12月5日,被告住院综合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1月24日,原告(交房人)与被告(接交人)签订《房屋移交清单》,约定原告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住院综合楼,消防水池、水泵房、发电室、配电室移交给被告使用。

2017年9月19日,万州区审计局作出万州审报[2017]40号审计报告,载明万州甘宁中心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土建工程送审金额5548333.51元,审定金额5311662.16元(含附属设施139798.04元),审减金额236671.35元。

被告的付款情况:2013年5月7日转账90万元,2013年6月8日转账35万元,2013年7月8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7月26日转账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转账40万元(车库修建合同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转账18万元(其中,8万元为车库修建合同工程款,10万元是附属消防工程的价款,收款人冉瑞发),2014年1月27日转账65万元,2016年12月21日转账120万元,2019年2月20日转账611662.16元。以上累计付款5791662.16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1月27日转账的18万元中,8万元为车库修建工程款。另有10万元是《消防附属工程合同》所涉施工项目的价款,且《消防附属工程合同》所涉施工项目也纳入了最终审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住院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旧房拆除。原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云在庭审中认可《消防附属工程合同》所涉施工项目纳入了最终审计,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万州审报[2017]40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土建工程审定金额5311662.16元中已经包含了《消防附属工程合同》所涉施工项目的价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也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10万元消防工程包干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消防附属工程合同》和《车库修建承包合同书》的缔约双方并非本案原被告,故原告的施工内容应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为准。因此,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完成的住院综合楼工程价款应为5211662.16元(5311662.16元-100000元)。综上,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为5270917.76元(5211662.16元+59255.6元)。

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问题。根据前述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向原告以及原告认可的冉瑞发等累计付款5791662.16元中,480000元为车库修建工程价款,100000元为附属消防工程包干价款,余下5211662.16元应为住院综合楼价款。结合前述原告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被告不再欠付原告住院综合楼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的旧房拆除工程价款59255.6元,被告认可没有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255.6元(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5270917.76元-已支付工程款5211662.16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利息支付起算日。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移交清单》,原告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住院综合楼移交被告使用。因此,应当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安全文明施工费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已经包含在审定金额5311662.16元中,原告再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民间借贷并不是履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然损失,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车库修建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并非《车库修建承包合同书》的缔约主体,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255.6元及利息(以5925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百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2元,由原告重庆百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01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范京川

书 记 员 唐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