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盐(重庆)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百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百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朱衣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451875834E。
法定代表人:曾繁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凉风场樱桃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1451753714F。
法定代表人:杨德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乔,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百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甘宁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甘宁卫生院支付百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共527029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甘宁卫生院负担。事实和理由:1.百盐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李云向甘宁卫生院的职工借款,李云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借款并非个人借贷关系,且百盐公司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并以工程款作为偿还甘宁卫生院职工借款的担保,甘宁卫生院及其职工均对此明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甘宁卫生院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国家规定进行审计结算,但长达两年一直未进行审计是百盐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的直接原因。2.甘宁卫生院在其2018年出具的《关于2013年修建万州甘宁镇卫生院综合楼及业务用房时与建设单位借款情况说明》中提出,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主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建设单位报建时设计的消防设施设备及设计图中相关图集未在消防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导致至今未能通过综合验收。从该份说明可知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审计的原因是甘宁卫生院提供的消防设计图纸未能通过备案。一审中,甘宁卫生院提出百盐公司实施的消防工程达不到新政策的要求,但在竣工验收意见书中,规划、消防、环保验收情况均已合格,且甘宁卫生院作为交接方在2014年1月24日房屋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故百盐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消防工程且经验收合格。3.根据2016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第三项议定内容,消防工程由医院、施工方、金院长三方共同配合完成并通过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消防不能通过验收,由甲方负责。甘宁卫生院一直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审计,导致百盐公司不能收取剩余工程款,2013年至2017年期间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应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5条的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而甘宁卫生院在工程竣工后以未进行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甘宁卫生院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基础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主体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但从整个工程的付款时间与付款金额来看,甘宁卫生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5.2019年6月29日李云债务还款明细与欠条内容一致,该还款明细的制作人和经手人是甘宁卫生院的出纳和会计,备注栏也注明李云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支持百盐公司的上诉请求。
甘宁卫生院辩称,1.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第25.5条约定“本工程结算以万州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第17.3.3条约定“在办理工程结算审计审定后八个月内,发包人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工程总价的5%)后,向承包人不计息付清工程余款;若八个月内发包人尚不能付清应支付的工程款余额,则承包人自审计审定八个月后的次日以实际余款为基数,按当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终审审计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从甘宁卫生院支付进度款的时间、数额和百盐公司为李云借款提供担保、百盐公司遗失工程款发票的情况来看,甘宁卫生院并未逾期支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合同属于增加工程合同,对该补充合同约定的59255.6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有利于百盐公司。3.百盐公司上诉主张甘宁卫生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款的初审是由百盐公司提起申请,审计局根据初审进行复审,其审计是具体行政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而为。且本案并无监理单位,也无监理单位颁发的工程接收证书。4.百盐公司与甘宁卫生院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内容由实际施工人李云完成,百盐公司没有借款用于案涉工程,而李云的借贷行为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即使百盐公司借款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也并不是必然损失,甘宁卫生院不应承担百盐公司或者李云的融资损失。5.百盐公司主张2013年5月7日转账90万元也不符合约定,属二审增加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6.百盐公司主张李云向甘宁卫生院职工借款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云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百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甘宁卫生院支付尚欠工程款2392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9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甘宁卫生院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56176元;3.判决甘宁卫生院赔偿百盐公司因借款产生的损失143327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盐公司原名称为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2013年1月9日,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承包人)与甘宁卫生院(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承建甘宁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签约合同价4240822.51元。
2013年5月12日,甘宁卫生院(甲方)与重庆市万州满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库修建承包合同书》,约定重庆市万州满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甘宁卫生院按包干价800元/㎡修建车库。
2013年6月1日,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乙方)与甘宁卫生院(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以59255.6元的价格承接拆除甘宁卫生院业务用房原建筑三层顶棚的花架、女儿墙、梯步间冲层以及楼顶地面原建筑物,并加层。
2013年12月20日,甘宁卫生院(甲方)与重庆市万州满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附属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10万元包干价为甘宁卫生院承建新建住院综合楼的消防水池、配电房、水泵房、发电室工程。2013年12月5日,甘宁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1月24日,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交房人)与甘宁卫生院(接交人)签订《房屋移交清单》,约定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住院综合楼,消防水池、水泵房、发电室、配电室移交给甘宁卫生院使用。
2017年9月19日,万州区审计局作出万州审报[2017]40号审计报告,载明甘宁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土建工程送审金额5548333.51元,审定金额5311662.16元(含附属设施139798.04元),审减金额236671.35元。
甘宁卫生院的付款情况:2013年5月7日转账90万元,2013年6月8日转账35万元,2013年7月8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7月26日转账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转账40万元(车库修建合同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转账18万元(其中8万元为车库修建合同工程款,10万元是附属消防工程的价款,收款人冉瑞发),2014年1月27日转账65万元,2016年12月21日转账120万元,2019年2月20日转账611662.16元。以上累计付款5791662.16元。
一审庭审中,百盐公司认可2014年1月27日转账的18万元中,8万元为车库修建工程款,另有10万元是《消防附属工程合同》所涉施工项目的价款,且《消防附属工程合同》所涉施工项目也纳入了最终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亦予以确认。
关于百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住院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旧房拆除。百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云在庭审中认可《消防附属工程合同》所涉施工项目纳入了最终审计,百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审报[2017]40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土建工程审定金额5311662.16元中已经包含了《消防附属工程合同》所涉施工项目的价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且百盐公司也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故百盐公司要求甘宁卫生院另行支付10万元消防工程包干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消防附属工程合同》和《车库修建承包合同书》的缔约双方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故百盐公司的施工内容应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为准。因此,百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完成的住院综合楼工程价款应为5211662.16元(5311662.16元-100000元)。综上,百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为5270917.76元(5211662.16元+59255.6元)。
关于甘宁卫生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问题。根据前述审理查明事实,甘宁卫生院向百盐公司及其认可的冉瑞发等累计付款5791662.16元中,480000元为车库修建工程价款,100000元为附属消防工程包干价款,余下5211662.16元应为住院综合楼价款。结合前述百盐公司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甘宁卫生院不再欠付百盐公司住院综合楼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的旧房拆除工程价款59255.6元,甘宁卫生院认可没有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甘宁卫生院尚欠百盐公司工程款59255.6元(百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5270917.76元-已支付工程款5211662.16元)。甘宁卫生院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利息支付起算日。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移交清单》,百盐公司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住院综合楼移交甘宁卫生院使用。因此,应当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百盐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安全文明施工费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已经包含在审定金额5311662.16元中,百盐公司再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百盐公司主张甘宁卫生院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百盐公司的民间借贷并不是履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然损失,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百盐公司主张车库修建工程价款的问题。百盐公司并非《车库修建承包合同书》的缔约主体,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甘宁卫生院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百盐公司工程款59255.6元及利息(以5925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百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82元,由百盐公司负担30401元,甘宁卫生院负担128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李云向甘宁卫生院职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否由甘宁卫生院承担。现评析如下:
首先,百盐公司上诉主张李云向甘宁卫生院职工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从百盐公司提交的借条内容上看,均是李云和案外人魏胜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无百盐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或者取得百盐公司授权之人的签字,故前述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因该借款产生的利息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从百盐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其议定内容是一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二是施工方向甘宁卫生院职工还本付息的方式,三是各方对消防工程验收的配合义务与责任承担,并没有议定借款利息由甘宁卫生院承担。再次,金克荣签署“情况属实”的《关于2013年修建万州甘宁镇卫生院综合楼及业务用房时与建设单位借款情况说明》中也没有关于甘宁卫生院要为施工方的对外融资承担责任的内容。因此,百盐公司上诉主张由甘宁卫生院承担李云借款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方才取消,故一审判决确认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不当,因百盐公司未单独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百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虽有瑕疵,但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上诉人重庆百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松
书 记 员  陈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