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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平湖街**(教委办公楼**),注册号500236100001046。
法定代表人:毕兵,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太和乡良家村安置居民点工程由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承建,姚兵只是带班人不是全承包人,姚兵全承包模板工费用结算单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供的劳动成果归该公司所有,劳动受该公司的制度约束,姚兵承包后招收的工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没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来没有招用被告做工。冉方圣、罗忠建、邬前茂三人合伙承建的太和乡良家村安置点工程,挂靠在原告公司。2014年8月,三人又将该工程集中承包给邬前茂,邬前茂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材料和劳务)全承包给姚兵,被告是由姚兵雇请的劳务工,被告与姚兵之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劳务费也是由姚兵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根据劳社部法[2015]12号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与***有劳动关系有误,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太和乡良家村安置点,由原告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承建,姚兵承包该良家村安置点的模板工程。2014年9月,姚兵雇请原告***(两人系叔侄关系)在其承包的工程做工。2015年6月10日,***在作业时受伤,于当日送入重庆渝东医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被告与原告从2014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供的劳动虽属于原告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承建的良家村安置点工程的组成部分,但被告举示的两份调查笔录及原告举示的姚兵全承包模板工费用结算单,足以说明良家村安置点模板工程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姚兵承包,***及两证人均在姚兵承包的模板工程务工,其从事的劳动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受原告的管理安排。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不是受姚兵雇请,是被上诉人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雇请,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相反,被上诉人奉节县教育建工建材公司提供了姚兵模板工全承包现金流水账,证实模板工程由姚兵承包,***系姚兵雇请。因此,上诉人其要求确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苹
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
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