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625民初2566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任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592193-3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职工。
被告郸城县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33884544R。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被告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郸城县市政工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市政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6年5月1日23时30分,**驾驶二轮摩托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路公路南侧,因路面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驾驶车辆驶入深坑摔倒,造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6年6月27日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干及后踝骨骨折,右侧腓骨近端及腓骨头骨折。事故发生路段正在施工,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受到损害及财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施工者及负有管理公路职责的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712.5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辩称:结合事实,如果规划办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愿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承担,但我规划办与市政工程处签有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若有事故赔偿,该赔偿应由市政工程处承担。
被告郸城县市政工程处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驾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我们挖补道路施工已设立明显标记。我们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3时30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超速(县建行十字路口至新华路××××交叉口634米,**驾驶摩托车用时1分零1秒)行驶至与××交叉口公路南侧,因路面施工,坑洼不平,两轮摩托车不慎摔倒,造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3日出院,住院61天,住院医疗费17955.93元,门诊医疗费302.4元。下肢康复运动器一套2700元(增值税发票票号08352883),**所受损伤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周豫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号认定,被鉴定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1日生育一子***。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是县城区域内道路管理部门,将城区各主要道路破损修补工程承包给了郸城县市政工程处,由***代理郸城县市政工程处施工。在**××期间××县市政工程处***及***为**垫付医疗费36000元。
上述事实有: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出生证明,施工合同、录像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城区内超速行驶,造成摔倒受伤,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摔伤后果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道路破损修补工程承包方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施工方***,在施工处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对造成**摔伤的事故负有一定的次要责任,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应当承担**摔伤后果损害赔偿的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作为城区道路的管理机关,未尽到监管职责,应依法与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共同承担此案中原告**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及***虽然对**的周豫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应按事故标准而非工伤标准,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也在本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其异议无法认定,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8258.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158.09元(30864元/年÷365天×61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75.01元(30864元/年÷365天×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61天×50元/天),营养费为1830元(6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30877.2元(17154元/年÷2×0.2×18)。以上共计179252.63元,由被告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承担5377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承担3000元。**××期间××县市政工程处***及***为**垫付医疗费36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61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无法予以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鉴定结论及医疗证明支持,未实际发生,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郸城县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775.79元(被告垫付的36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