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市政工程处

某某、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住所地:郸城县洺河北街,组织机构代码:00592193-3。
法定代表人:***,任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郸城县洺河北岸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33884544R。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郸城县市政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郸城县市政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712.59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原因事实错误,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施工方***,在事故发生处施工导致道路坑洼不平,夜晚灯光昏暗其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作为城区道路的管理机关,未尽到管理职责,应与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路段限速标准,以及**存在超速的情形,***提供的视频也不是事故现场的视频,不能证明事发是**超速,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超速为事故的主要原因,从现有视频资料也不能认定**超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有过错,但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赔偿数额不当。**申请的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原审法院虽未批准,但根据**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及骨折九级伤残等情况,**诉请的护理期限应当予以支持,**受伤后住院61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10元的交通费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三、精神抚慰金数额应予以增加,**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会议纪要精神,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在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斟情认定。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已将侵权的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在内,不存在再次按责任的承担比例计算的问题,一审判决仅认定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畸低,应予合理增加。综上,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划分明显错误,结果显示公平,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因一是道路挖补施工地点都设有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一审中的相关照片为证;原因二、**是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超速违法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事故后果;原因三、**在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为道路挖补作业处,故无法排除**是在其他地方造成的交通事故。二、一审法院对**的伤残评定结果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在城区道路上不慎摔倒引起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工伤事故,其伤残评定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评定,但**出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却是××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标准出具的鉴定结果,其又以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的九级要求赔偿,是属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若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赔偿是合理的,愿意按照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四、***已经垫资了医疗费36000元,如果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退还。
***辩称,一、同意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答辩意见。二、*****提供的录像是从郸城县110指挥中心取得的,如果**认定该录像中不是其本人,从郸城县110指挥中心看到的多个摄像头拍摄的画面中,在**所说的事故的时间段内找不到其本人及其驾驶的摩托车,那就说明当晚那个路口的坑不是**受伤的现场,也就是说**的伤和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应追究**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郸城县市政工程处、***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712.59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23时30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超速(县建行十字路口至新华路××××交叉口634米,**驾驶摩托车用时1分零1秒)行驶至与××交叉口公路南侧,因路面施工,坑洼不平,两轮摩托车不慎摔倒,造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3日出院,住院61天,住院医疗费17955.93元,门诊医疗费302.4元。下肢康复运动器一套2700元(增值税发票票号08352883),**所受损伤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周豫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号认定,被鉴定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1日生育一子***。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是县城区域内道路管理部门,将城区各主要道路破损修补工程承包给了郸城县市政工程处,由***代郸城县市政工程处施工。在**××期间××县市政工程处***及***为**垫付医疗费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城区内超速行驶,造成摔倒受伤,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摔伤后果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道路破损修补工程承包方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施工方***,在施工处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对造成**摔伤的事故负有一定的次要责任,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应当承担**摔伤后果损害赔偿的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作为城区道路的管理机关,未尽到监管职责,应依法与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共同承担此案中**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及***虽然对**的周豫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应按事故标准而非工伤标准,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也在本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其异议无法认定,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8258.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158.09元(30864元/年÷365天×61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75.01元(30864元/年÷365天×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61天×50元/天),营养费为1830元(6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30877.2元(17154元/年÷2×0.2×18)。以上共计179252.63元,由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承担5377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郸城县市政工程处及***承担3000元。**××期间××县市政工程处***及***为**垫付医疗费36000元应予以扣除。**要求对方承担交通费61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无法予以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对方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鉴定结论及医疗证明支持,未实际发生,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郸城县市政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775.79元(被告垫付的36000元已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称赔偿责任划分比例及护理费赔偿数额不当,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未提相关票据证明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原审判决无法认可其交通费61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