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1302执恢59号
申请人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4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立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345924.57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依法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在2021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在2021年1月19日、2021年4月20日先后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
3.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
三、2021年5月12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四、申请人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及悬赏执行的权利。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赵增华
执行员 薛超庆
执行员 范卫东
书记员 罗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