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

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修武分公司与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修武分公司,住所地修武县**路西段北侧宁源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生态工业园区(溧河乡***)。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审被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永兴路与建业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修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302民初9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修武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302民初955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5日,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修武分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仅约定“如果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解决”但并没有确定“当地”是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所以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被告住所地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当由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所在地修武县人民法院管辖;从合同履行地的角度出发,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交货地址的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所在地是修武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所以双方合同履行地也应当在修武县,故本案应当由修武县人民法院的管辖,特此上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当地法院解决”,该条款中的“当地法院”指向不明确、不具体,依据管辖协议在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告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确定履行地的主张,因该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修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