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2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街道赤峰路**。
法定代表人:徐皓,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下称“渔业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于二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8年6月4日被申请人并未发布相关文件规定是否能够出国或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出国或逾期不归国等情形的处理规则,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相关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二)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提交审批表后,已经得到了主管领导的“同意”批复,应当认定其代表被申请人准许申请人因私出国的态度。即便被申请人不予准许,亦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以便申请人能够在国内找到可以代替的医院。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未将其态度告知申请人,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擅自出境的事实并不成立。(三)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出国生育,而被申请人直至2020年5月才要求被申请人对生育事实进行解释,显然超过了合理期限。从各种证据来看,被申请人在此前对申请人要出国生育的事实都是同意且批准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1日,***向渔业研究所提交的《因私出国(境)审批表》中已经备注:“该表格由申请人手工填写,……部门正职由人事处负责人、部门主管所领导、分管人事的所领导及所长逐层审批,其他人员由部门负责人、人事处负责人、部门主管所领导、分管人事部门的所领导逐层审批。”故***作为渔业研究所在编人员,显然知晓其单位关于因私出国(境)应当经过各级领导审批的规章制度。而根据***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其于2018年7月30日离境之时,仅有部门负责人的正式批复,并未完成上述表格规定的全部审批流程,故原审法院认定***违规出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同。此外,对于***提出的渔业研究所解除合同是否超过合理期限的异议,***并未就此提供其已向单位正式告知其生育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审中,渔业研究所表示根据单位在2020年3月从社保部门摘抄的记录,才得知***此前违规出国生育的事实,故其于同年5月要求***对此进行解释的行为,亦符合情理。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约定,认定本案符合渔业研究所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小勇
审判员  竺 琴
审判员  许 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