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丈夫),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皓,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渔机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9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陈斌,渔机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出国的行为并未违反渔机所相关规章制度,渔机所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聘用合同系非法解除合同。渔机所现有的规章制度并未就能否出国或者未经渔机所同意而擅自出国或逾期出国不归等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其次,***系经渔机所同意出国。***取得主管领导同意即意味着取得渔机所同意。渔机所在明知***出国的前提下,若作出不予同意的决定理应及时向***通知该决定,而事实上,渔机所拖延了30日才出具人事部门的相关意见,且该意见在***出国之前和出国后均未及时通知***本人。就***出国一事,渔机所于2020年5月份才要求***进行说明。且此时***的配偶明确告知***其出国经过渔机所的同意。故渔机所称其未同意***出国一事显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渔机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渔机所自2020年5月29日起恢复聘用关系;2.渔机所按每月6,609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要求自2020年5月29日起恢复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聘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要求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按每月6,609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录有倪琦、张祝利、许璟、***间对话的光盘及录音转文字稿,旨在证明分管人事的领导倪琦及在场人员都知晓***出国之事;渔机所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渔机所同意***出国。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渔机所以***擅自出国、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聘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渔机所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工作人员因私出国需经单位逐级审批同意。***欲赴美国就医、生育,并向单位提交了因私出国的申请,可见知晓相关规章制度。***提交申请后,理应等待单位明确审批同意后方可出国。现***的《因私出国(境)审批表》中“人事处负责人意见”和“主管所领导意见”两处均未有同意出国的审批意见,***二审提交的相关录音证据也无法反映出渔机所同意其出国的事实。根据渔机所与***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出国或出国不归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未经审批同意而出国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及聘用合同约定,渔机所据此解除聘用合同合法有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易苏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婕
书 记 员 李佳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