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9935号
原告:***,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卿,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皓,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卿,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原、被告自2020年5月29日起恢复聘用关系;2.被告按每月6609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擅自出国为由解除聘用关系,但原告所在部门负责人已批准同意出国生育,后续并未收到人事部门、所领导不批准的消息,原告故认为单位已同意因此安排出国,并无不妥。且原告不属于禁止出境的备案人员,在回国后被告还告知只要补齐相关材料即可,被告在原告生育一年过后才解除聘用合同不符合常理,存在不作为及报复的故意,解除之时原告尚在医疗期内,故要求恢复聘用合同。
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出国,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且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该情形下被告可以随时单方解除,故解除合法有据。原告以出国生育为由申请离境,被告故未批准,且在不予批准当日(2020年6月4日)即与原告面谈告知该情况,当时原告表示家人无法接受,将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此后原告请病假且无法正常联系,亦未按要求上交因私护照,被告只能通过书面形式再次告知护照管理、请假制度及不予批准出国的事宜。因原告生育后未再上班,提交的出生证明故意隐去在美国生产的信息,被告直至2020年3月才从社保部门确认其擅自赴美生育一事,故解除聘用。现原告原职务已由他人担任,双方聘用合同无法恢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恢复聘用关系、工资请求。仲裁委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012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2.被告为事业单位,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进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担任岗位为质量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以原告擅自出国、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聘用合同。
2018年5月11日,原告填写《因私出国(境)审批表》,其中申请出国(境)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出国(境)地点为美国,出国(境)事由为赴美医疗、生育。审批表“部门负责人意见”栏填写为“同意”,落款日期2018年5月11日;“人事处负责人意见”栏填写为“申请的出国(境)时间和出国(境)理由不在干部职工因私出国(境)允许的范围内,建议不予批准。”落款日期2018年6月4日;“主管所领导意见”栏填写为“同意人事处的意见。”落款日期亦为2018年6月4日。
2018年6月19日起,原告请休病假。2018年7月30日赴美国。此后持续病假、产假、哺乳假等,未再上班直至聘用关系解除。
2018年8月8日,被告派员至原告家中送达单位信件,原告母亲代为收悉。该信件言明:“***,您6月19日至7月19日的病假结束后的另两份病假建议书我处已收到。多次电话联系您,因手机关机无法取得联系。本次来信有几件事需要向您做告知与说明。1.根据我所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您可申请2019年的住房补贴。有关房贴申请的通知详见内网……2.关于请假手续,根据所里的有关规定,需要本人填写《请假单》至人事处办理请假手续。3.根据要求,每位干部因私证件需要上交单位统一保管,您的因私证件我处一直未收到,麻烦您按要求在8月27日前提交……4.您5月11日提交的‘因私出国(境)审批表’,6月4日在和您的面谈时已告知,您申请的出境时间和出境理由不在干部职工因私出国(境)允许的范围内,难以批准,现将您的申请表批复至部门……”信件落款为2018年8月2日。庭审中,被告并解释,因原告请休病假后无法联系本人,该信件做出后先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但未成,故又于8月8日上门送达。
2020年3月9日,被告至社保部门摘抄原告生育记录,确认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生育一女。
2020年5月,被告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对2018年请假期间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出国(赴美生育)的行为到监察审计室作出说明,或提供书面说明。原告收悉该通知后由配偶代为书面回复,内容为要求单位进一步提供证据等,并未对擅自出国行为作出解释。
3.原、被告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关于“聘用合同的解除”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被告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处还有要求“严格按照审批要求因私出国(境)”的相关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为被告处在编人员。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被告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对在编人员作出的相应出国管理规定未见明显不合理,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有效。本案中,《因私出国(境)审批表》要求层层审批,依次为部门负责人、人事处负责人、主管所领导意见,该审批应以被告最后意见为准,原告对此应为明知。故虽部门负责人填写同意,但人事处负责人、主管所领导均未批准出国,且此后信件亦能够证明被告已及时将该审批结果告知原告,对原告关于其出国已经被告同意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聘用关系并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自2020年5月29日起恢复与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聘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按每月6609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敏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奕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