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18747号
原告:***,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原告***配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皓,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姚岑,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2019年度住房补贴款112,000元;2.被告支付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2月因婚姻状态由未婚变更为已婚,符合申领个人配偶部分住房补贴条件,原告按要求提交材料,在被告公示的2019年拟发放住房补贴员工名单中亦包括原告,但此后被告却无故不发,故应补发并支付利息。
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根据单位制度,原告应当提前一年提出申请住房补贴,但其逾期提出,故不符合条件。此外,根据《渔机所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实施办法》,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后应继续在本所工作5年,原告因严重违纪于2020年5月被解除聘用关系,实际上不可能继续履行工作,因此不能享受住房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为事业单位,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进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担任岗位为质量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聘用合同。2.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住房补贴款112,000元。仲裁委以原告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本案系人事争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仅依法处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被告之间有关发放住房补贴的争议不属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之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敏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奕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