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1296号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瑞和春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瑞和春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瑞和春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3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背书转让的3***汇票到期不能承兑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2月29日前向原告偿还票据款1,500,000元,原告代其行使票据权利。现原告已根据协议垫付诉讼费及差旅费主张票据权利,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市瑞和春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就被告为原告支付货款、转让三***汇票、到期后因不能承兑而由被告代为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在原告订货平台上开设相应的账户,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原告已从该预付款账户中相应的划扣了30余万元,具体数字因原告对账户进行了**,被告无法查询,请法庭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瑞和春来商贸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8年1月9日,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武汉市瑞和春来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8年度工程经销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加盟甲方营销网络,乙方为湖北省武汉市范围内金牛角牌产品工程市场一级经销商。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票据号码分别为:190765300003920180629216903996、19076530000392018062921
6904000、190765300003920180629216904018,出票人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50万元。票据到期后,因上述三张票据无法兑付,2019年7月10日,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武汉市瑞和春来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就上述三张票据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追索事项达成一致,约定:一、该批票据是乙方为支付货款背书转让给甲方的,甲方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甲方就该票据权利对乙方享有追索权,乙方对该票据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二、乙方同意向甲方偿付该笔票据款项,偿付方式为乙方同意在2020年2月29日之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电汇或转账支付完该笔票据款项。三、偿付票据款项后,乙方即成为该票据的权利人,乙方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除甲方以外该票据上的任一债务人(除甲方、乙方以外的其他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四、乙方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过程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偿。若乙方需要由甲方出面以甲方名义行使票据追索权时,甲方同意给予配合与协助。但甲方不承担不能追回或不能全额追回款项的任何责任,因无法追回或无法全额追回票据款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且乙方还应负担甲方代乙方进行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被告庭审中陈述,因为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退回,故以原告的名义行使追索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民初580号、(2020)渝01民初581号、(2020)渝0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就案涉三张票据起诉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立案时间均为2020年6月11日,开庭时间均为2020年8月18日,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三案判决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向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原告相关差旅费的证据:1、2020年6月10日汉口至重庆北的及2020年6月13日重庆北至汉口的火车票,金额均为270元。2、2020年6月11日渝北区柏林假日酒店开具的住宿1天的发票128元,2020年6月12日江北区埃维菲尔酒店开具的住宿2天的发票296元。3、2020年8月17日,汉口至重庆北的及2020年8月21日重庆北至汉口的火车票合计四张,乘车人为**、***,金额均为278.5元。4、2020年8月18日重庆豪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1天的发票183元,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渝汇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3天的发票411元。原告庭审中陈述:2020年6月10日立案时派了一人到重庆出差,往返一共540元车票,共计4天,每天伙食费50元/天,4天合计200元,住宿3天共计424元;2020年8月18日开庭时派两人(**、***)到重庆出差,8月17日去程278.5元每人,8月21日返程278.5元每人,每人每天伙食费50元,5天合计500元,住宿费4天合计594元,总计3372元。原告立案花费4天,开庭是一个花费5天系因为原告分别还要到力帆的公司以及力帆的破产管理人咨询和协商相关还款事宜。
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破申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三线工贸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庭审中陈述目前诉讼已经进行完毕,执行时因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已经破产重组,破产重组的方案是以股抵债,重组的事项必须征求被告意见,需要取得被告进一步授权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因被告没有授权现处于停止阶段。被告庭审时陈述当时达成协议时系这样说的,但原告一直未给协议书原件,不记得是否要授权或指令,如原告要求,被告可以提供授权。原、被告均认可追索回来的票据款退还给被告。
2018年7月23日,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与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半岛蓝湾四期U-PVC排水管、PVC线管、PPR给水管购销合同》。2021年4月28日,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转账78,478.55元。
原告庭后核实回复法院,对被告主张抵扣金额,原告对其中的预付款余额213,501.34元,该笔款项处于未提货状态,同意可以抵扣。对原告主张的78,478.55元,该笔款项属于第三人账户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瑞和春来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被告向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追回的款项返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在原告订货平台上相应的账户划扣了30余万元的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中的213,501.34元同意予以抵扣案涉票据款,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武汉第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的78,478.5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在原告处的款项,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86,49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2月29日前付款,被告未按期付款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20年2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负担原告代被告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故对原告提供的差旅费中的交通费1,654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费、住宿费并未明确约定在协议书,也无法确定其合理开支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瑞和春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86,498.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瑞和春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286,498.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0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瑞和春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6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5元,由被告武汉市瑞和春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