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以上五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等6人),以及一审第三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2.再审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向***赔偿损失人民币58154273.62元,及以该损害赔偿金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6697699元,下余利息依法计算);(2)***、***、***、***、**对***在诉讼请求事项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等6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增资是股东权利而非股东义务,无论***选择增资或者不增资,其股权中的经济价值不应当被损害。金牛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进行增资后,***的持股比例由3.59%变为0.83%,其股权价值减少了58154273.62元[2107038899.42元*(3.59%-0.83%)]。***作为金牛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股权经济价值、增资权和优先认缴权,也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以外的其他决议签字人员共同构成对***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在非国家出资企业增资扩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人或者其亲属名义明显低价购买大量股权,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案涉增资定价极其不合理,金牛公司以远低于净资产值的价格增资扩股(70:1)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介入。***另案提起的撤销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之诉被驳回,无法救济自身权利,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对***等6人是否滥用股权侵害了***的利益进行实质审查。第三,本案应启动司法审计,以证明***等6人虚假增资,涉嫌欺诈,构成权利滥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案涉股东会决议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不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金牛公司述称,金牛公司多次增资扩股通常均以现金方式进行,故案涉股东会决议以现金方式增资符合公司实际情况,有利于公司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所有股东以同等条件依据持股比例享有增资认购权利,没有侵害***权益。股东会召开和决议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在现场参会进行表决行使了其股东权益。因此,金牛公司不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其他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金牛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侵害***合法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牛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亿元。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过程、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其次,2016年6月17日,金牛公司的增资扩股虽然没有进行评估确定每股价格,但在增资总额一定的情况下,股东按照自己持股比例认缴增资对于每个股东是公平的。公司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增资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是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自主行为,法律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本案金牛公司召开股东会之前已通知所有股东,***在收到会议通知后不参与增资是其自己主动放弃的意思表示。且在另案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案件审理时,***表示如果分红就增资,也说明其自己主动放弃增资,而非其他股东未告知或者通过增资侵害其合法权益。 再次,对于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需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存在召集、表决等程序不当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2018年6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申11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主张股东会决议应被撤销而提起的再审申请,认可案涉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因此,***主张***等6人侵害其股东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主张本案需要进行司法审计的问题。因一、二审过程中***等6人已经提供了增资股东的银行转款凭证、《增资缴款明细表》等,足以证明股东认缴增资的情况。且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等6人出资是否真实无直接关联,故二审法院未予审计或者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