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5民初190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元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办槐衙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渭南**博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荣发建材家居城2-1-西-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元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成公司)、被告渭南**博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元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元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元成公司赔偿金牛公司因货款兑付产生的损失金额57666.97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金牛公司与元成公司签订了分销合同,双方在买卖业务往来中,元成公司使用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金牛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涉案票据11张。该批票据到期后均不能兑付,其中500000元(4张票据)金牛公司背书退还给元成公司,***公司转让给他人,他人将金牛公司在内的背书人诉讼至银川市中级法院,判决后法院执行金牛公司包括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此,给金牛公司造成了额外损失57666.97元。与此同时,元成公司因陷入票据纠纷向金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以**公司的名义继续与金牛公司开展业务往来。由于**公司与元成公司在工商登记上并无关联关系,但实际上,元成公司、**公司均承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元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已过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金牛公司不享有胜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金牛公司提交的四份《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可知,其500000票据清偿日均为2021年4、5月,距今已近两年,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其对前手的再追索丧失胜诉权。二、金牛公司已就涉案500000票据进行再追索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金牛公司提交的四份《民事判决书》可知,金牛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500000票据对答辩人在内的若干当事人提起再追索诉讼,诉讼请求为支付涉案票据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损失(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利息)。与其在本案中的当事人、部分诉讼标的(即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三、金牛公司在800000票据到期前占有答辩人800000元预付款,在500000票据被追索前占有元成公司500000元预付款,严重侵害了元成公司的财产权益,给元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元成公司无需向金牛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而金牛公司应向元成公司赔偿提前占有答辩人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金牛公司诉讼中所涉票据均为其与元成公司之间往来的电子承兑汇票,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二、**公司与元成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各自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元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表示渭南元成建材有限公司与金牛公司的业务不再继续,2020年4月28日起由**公司与金牛公司开展业务合作,该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并不产生**公司与元成公司人格上的任何关联,**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金牛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金牛公司保全答辩人的财产,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元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金牛公司向元成公司返还因提前行使票据权利产生的利息合计56418元;二、判令金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元成公司于2018年5月、6月期间向金牛公司背书转让合计13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用于向金牛公司的“金牛网上订单系统”中元成公司的账户中预存货款,金牛公司于2018年8月背书退回元成公司5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余下8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继续持有,但同时冻结了元成公司在“金牛网上订单系统”账户中的800000元,并于2019年7月26日冻结元成公司账户中的500000元。后因8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金牛公司于2019年8月扣划元成公司账上已冻结的货款800000元;因500000电子承兑汇票被追索,金牛公司于2021年11月在未再追索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元成公司账上已冻结的货款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金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利的起始时间是票据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利的起始时间是清偿日。金牛公司不依据法律规定,仅凭自身在交易中的强势地位随意冻结元成公司款款项,侵犯了元成公司的权利,给元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于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金牛公司辩称:一、其反诉主张在(2022)鄂0105民初156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主张并被驳回,构成一事不再理;二、其主张的实际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元成公司在扣款时既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主张合同权利;三、元成公司所称的冻结,我们认为其对冻结的理解存在偏差,800000的冻结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确认权利主张,那么在“冻结”时即为对方票据应该支付的“自始”时间,500000元的冻结在第三方扣划时金牛公司账目时,其时间为起始时间,简单地说债务的成立时间不是以诉讼的判决时间为主,而是以债务本身存在的时间为准,所以元成公司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已生效判决的规定;四、金牛公司同时享有不安抗辩权,在其权利被证实存在的情况下,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元成公司与金牛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8年1月31日,金牛公司(甲方)与元成公司(乙方)签订《2018年度分销(含家装)合同》,约定由元成公司在指定区域内分销金牛公司的指定产品。合同签订后,金牛公司向元成公司供货。其后2019年、2020年,金牛公司与元成公司均续签了合同。2020年5月11日,元成公司向金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元成公司2020年初与贵公司签订了分销经销合同,因我公司业务调整,于2020年4月28日我司将使用**公司同贵公司签订2020年分销经销合同,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2020年4月29日,金牛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重新签订《2020年度分销(含家装)合同》。合作期间,双方采取的合作方式为订购方向金牛公司订货系统内预存全额货款后提货。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元成公司向金牛公司背书转让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11***汇票(金额10-150000元不等,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限均为一年)以支付货款,金额共计1300000元。2018年7月10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其遇到资金困难,对到期商票将有条件兑付。2018年8月17日,金牛公司仅背书退回其中金额共计500000元的4***汇票,同时又要求元成公司向订货系统中存入800000元以供订货用,并于2018年9月1日对该800000元予以冻结。元成公司事后将上述4张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2019年7月26日,金牛公司将元成公司向订货系统中存入的500000元货款予以冻结。2019年8月4日,金牛公司就剩下的7**金额800000元承兑汇票问题向元成公司发出《汇票告知暨催告付款函》,2019年8月9日,金牛公司又向元成公司发出《汇票追索、扣款通知函》,通知向元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将直接从元成公司在金牛公司设置的账户上划扣等额资金。当月,金牛公司扣划元成公司预存在金牛公司订货系统上已冻结的货款800000元。
2019年,金牛公司背书退回4张票据的最终持票人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后,分别对4案进行了强制执行,金牛公司在执行阶段分别清偿了4张票据的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分别是(2021)宁01执:
案号
本金
利息
案件受理费
执行费
886号
100000
10549.75
2547
1438
891号
100000
0
2547
1438
883号
150000
0
3549
2203
832号
150000
15531.22
3549
2203
以上除本金外,金牛公司额外支出了45554.97元。
金牛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进行再追索,共支出案件受理费12112元,该判决均予以支持。对应案号分别为
(2021)宁01民初1118号(对应“执886号”),案件受理费2591元;
(2021)宁01民初1121号(对应“执891号”),案件受理费2380元;
(2021)宁01民初1122号(对应“执883号”),案件受理费3415元;
(2021)宁01民初1117号(对应“执832号”),案件受理费3726元。
2021年11月,金牛公司取得上述四份判决书后,未申请执行,而直接扣划元成公司预存在金牛公司订货系统上的货款500000元。
2022年,元成公司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金牛公司返还扣划的货款1300000元,并按照冻结时间起付相应利息,被本院(2022)鄂0105民初15623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牛公司与元成公司、**公司分别签订的各年度分销(含家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元成公司、**公司应预先向金牛公司订货系统预存相应货款,再向金牛公司申请提货。本案中,金牛公司完成了发货义务,但因元成公司作为替代预存货款而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而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关于本诉,一、金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元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金牛公司除票据本金以外的费用57666.97(即(2021)宁01执886号、891号、883号、832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45554.97元以及(2021)宁01民初1118号、1121号、1122号、1117号的案件受理费12112**和)均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四份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支持,其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不需再另行起诉。故本案中金牛公司对元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合同一年一签,元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是“于2020年4月28日我司将使用**公司同贵公司签订2020年分销经销合同”,**公司并未表明加入或承接元成公司2019年之前的债务,而本案的票据行为均发生于2018-2019年,庭审中元成公司称“两公司各自独立,因为原告关闭了元成公司在金牛系统的账户,不再与元成公司合作,所以有关人员另行成立了**公司,与原告进行合作。”但承办人认为这不足以形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金牛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及举证证明元成公司与**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及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金牛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金牛公司是否应当就其提前冻结元成公司货款的行为向元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金牛公司冻结两笔款项的节点是2018年9月1日及2019年7月26日,前者是金牛公司对未退回的800000元票据在出票人已经支付困难的情形下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要求元成公司提供相应款项作为担保性质,元成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事后再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后者是票据到期被拒付后,金牛公司为应对最终持票人的追索,而在票据到期后对前手采取的追索行为,其亦在承担向最终持票人的付款义务后才进行了扣划行为,也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元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元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1元、保全费597元(原告均已预付),由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05.5元(反诉原告已预付),由渭南元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