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5民初15623号
原告:渭南元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授权代理人:***,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渭南元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成公司)与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3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9月1日至款***之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6月1日至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每年签订《年度分销经销合同》,原告先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款项进入被告“金牛网上订单系统”中原告账户后,原告通过该系统订购被告的货物,被告自行通过系统扣款后,原告自提货物。2018年5月至6月,原告合计向被告背书转让用于支付预付款的合计13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被告背书退回其中5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并因上述票据于2018年8月、2019年5月单方面擅自分别划扣“金牛网上订单系统”中里原告账户中的80万元、50万元,共计130万元。原告将50万元退回的票据背书转让他人,因票据被拒付,被告被追索后进行再追索,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的130万元款项或予以发货,被告均拒绝,并于2020年关闭原告的账户,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原告认为,原告背书转让被告8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后,被告未通过任何合法途径另行划扣原告8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背书退回5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后又无故划扣原告5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返还130万元划扣款项及自扣款时至票据交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牛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该130万元的汇票为原告支付被告的预付款,其中80万元的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原告的付款存在瑕疵,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采取暂停发货、扣罚保证金等措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也给原告多次发函说明了汇票拒付的事实,既是请求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也是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收款后拒绝履行,被告因此扣了账户中80万的预付款来冲抵货款。另50万元汇票背书退回后,最后的持票人进行追索经法院判决后持票人申请执行,已经执行了被告的款项包括票据的本金诉讼费及利息,给被告造成了额外的损失。被告行使了该再追索权,向法院起诉判决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原则被告扣留了原告的50万元,并保留追究诉讼费、利息等额外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扣留原告的13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元成公司与金牛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8年1月31日,金牛公司(甲方)与元成公司(乙方)签订《2018年度分销(含家装)合同》,约定由元成公司在指定区域内分销金牛公司的指定产品。合同签订后,金牛公司***公司供货。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元成公司向被告金牛发展公司背书转让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11张(1.票据号:,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2.票据号:,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3.票据号:,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21日;4.票据号:,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21日;5.票据号:,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6.票据号:,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14日;7.票据号:,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29日;8.票据号:,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21日;9.票据号:,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21日;10.票据号:,金额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28日;11.票据号:,金额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28日)以支付货款,金额共计130万元。2018年8月17日,金牛公司背书退回其中金额共计50万元的4***汇票(1.票据编号为,金额为10万元;2.票据编号为,金额为10万元;3.票据编号为,金额为15万元;4.票据编号为,金额为15万元),元成公司又将上述4张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2019年8月4日,金牛公司就剩下的80万元承兑汇票问题***公司发出《汇票告知暨催告付款函》7份,分别载明:票据编号为(金额为10万元)、(金额为10万元)、(金额为10万元)、(金额为10万元)、(金额为20万元)、(金额为10万元)、(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汇票到期后,我公司向承兑人发出银行付款的指令,在合理期限内承兑人迟迟不予兑付,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现我公司通知贵公司该电子银行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要求贵公司及时向我公司支付相应汇票款项,特函告贵公司如下:一、我公司获取该汇票的方式为贵公司基于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背书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受让该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二、电子银行汇票被拒绝付款事宜。我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即向承兑人发出了提示付款的指令,承兑人在合理付款期限内不予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拒绝付款。三、电子银行汇票被拒付其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贵公司作为汇票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向我公司清偿汇票债务的法律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依法享有该汇票票据权利的追索权。贵公司作为该汇票中我公司的上一手背书人,依法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清偿汇票债务,向我公司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万元;2.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我公司为实现该汇票上的票据权利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立刻向我公司履行票据规定的付款义务,否则我公司将直接扣划贵公司在我公司账上的等额资金。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贵公司的上一手背书人。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后,请贵公司依据票据法再追索权的规定直接联系贵公司上一手背书人或向出票人申请付款,维护自身权益。元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收到上述通知函。2019年8月9日,金牛公司就上述7张票据,***公司发出《汇票追索、扣款通知函》,通知***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将直接从元成公司在金牛公司设置的账户上划扣等额资金。元成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收到上述通知函。之后金牛公司扣划元成公司账上货款80万元。
另查明,元成公司将金牛公司背书退回的4***共计50万元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后,票据持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因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进行追索,金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案款包括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金牛公司又起诉元成公司等进行再追索,2021年1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元成公司等向金牛发展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案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金牛发展公司扣划元成公司账上货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元成公司因与被告金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元成公司以背书转让的形式将案涉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金牛公司,被告金牛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其中的7张共计8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后非因被告金牛公司原因未能承兑,被告金牛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该金额对应的货款。被告金牛公司向原告元成公司出具的汇票告知、追索、扣款通知函中明确将案涉承兑汇票被事实上拒付的事实如实告知了原告元成公司,并要求原告元成公司三日内支付案涉票据的等额资金,否则将行使票据追索权划扣相应款项。被告金牛公司向原告元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已向原告元成公司证明了案涉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被告金牛公司已向原告元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元成公司应当向被告金牛公司支付未获承兑的汇票金额80万元。对于被告金牛公司背书退回给原告元成公司的4张共计5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持票人到期未获兑付,被告金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案款包括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其后被告金牛公司提起诉讼向原告元成公司追索,法院判决原告元成公司等向被告金牛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案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原告元成公司亦应向被告金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现被告金牛公司已分两次划扣原告元成公司账上货款80万元、50万元,共计130万元用以抵销其对原告元成公司享有的130万元债权,原告元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金牛公司返还该款项。故原告元成公司要求被告金牛公司返还1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渭南元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渭南元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