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1322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振兴北路。
代表人谢自明,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铮,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新化县湘中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大洋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环罚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仕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某、吴某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新化县湘中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厂内沥青烟无组织超标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新环罚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化县湘中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9日收到后既没有履行行政处罚,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新化县湘中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了现场监察记录;于2017年4月11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7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2017年6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新环罚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并告知了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被执行人先后两次向本院提交了申辩书,从多方面对该行政处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7日派员对被执行人新化县湘中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制作了填充式的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并在该局监察大队办公室对该公司负责人王卫平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但该笔录从时间到内容均存在明显瑕疵。且申请执行人委托湖南湘中博一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博一常监字[2016]第137号《委托监测报告》,委托单位却在该报告中表述为受被执行人委托,且无结论性意见。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即按环保检查的意见进行整改并向申请执行人递交环保整改方案;申请执行人在未再次进行检查验收的情况下,即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又递交了陈述申辩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方面表述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另一方面又依2016年12月27日的现场检查进行处罚,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情形。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十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日对被执行人新化县湘中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环罚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不收取申请费。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仕斌
审 判 员 曾海丰
审 判 员 吴燕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舒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