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

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泉州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海南金盛达建材商城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原财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宏永,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被告:张海蓉,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庄志勇,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审被告:黄跃柳,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原审被告:吕青山,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审被告:黄彩蓉,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审被告:黄思汉,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大陆联系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审被告:黄跃言,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陈金望,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庄福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审被告:庄志鹏,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审被告:吕玲玲,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海南万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海南金盛达建材商城办公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庄志鹏。
原审被告: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大西洋中心******之1div>
法定代表人:苏宏永。
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v>
法定代表人:苏宏永。
原审被告:九寨沟县·九龙湾度假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城永丰新区九寨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明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寅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海南万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宝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县·九龙湾度假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寨沟九龙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一、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及支付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汇鑫小贷公司对海南万缘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西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琼(2016)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7813号、0007810号、00078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查明:2016年12月8日,汇鑫小贷公司与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签订编号为[2016]年汇鑫贷字第09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向汇鑫小贷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固定月利率2%,借款人应在每月7日前支付当期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均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就本金部分计收罚息;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汇鑫小贷公司与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签订编号为[2016]年汇鑫保字第093号的《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约定: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汇鑫小贷公司与海南万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汇鑫抵字第093号的《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约定:海南万缘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的三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琼(2016)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000****、000****号]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抵押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汇鑫小贷公司取得编号为琼(2016)海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2****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12月12日、12月13日,汇鑫小贷公司依约将300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黄育娟账户。
借款后,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通过黄育娟及海南寅鼎公司账户向汇鑫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合计1070万元,具体如下:2016年12月16日60万元、2017年1月13日60万元、2017年2月23日60万元、2017年3月15日60万元、2017年5月10日60万元、2017年7月3日60万元、2017年7月29日60万元、2017年9月6日60万元、2017年9月30日60万元、2017年10月31日60万元、2017年11月29日60万元、2017年12月27日60万元、2018年1月30日60万元、2018年2月28日60万元、2018年3月30日10万元、2018年3月31日50万元、2018年4月28日30万元、2018年5月2日30万元、2018年6月7日10万元、2018年6月8日50万元、2018年8月3日15万元、2018年10月9日15万元、2018年11月16日10万元、2018年11月30日5万元、2018年12月5日2.5万元,2018年12月10日2.5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汇鑫小贷公司与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黄思汉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相关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予准许。
汇鑫小贷公司与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签订《借款合同》,与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与海南万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关合同合法有效。汇鑫小贷公司依约发放借款3000万元,但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汇鑫小贷公司起诉请求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应予支持。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月利率2%及逾期罚息月利率3%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借款逾期后,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实际并未按月利率3%自愿支付利息,故汇鑫小贷公司关于已支付利息的抵扣计算方式有误,不予支持,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尚欠的利息应为: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70万元。海南万缘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的三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汇鑫小贷公司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亦自愿为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汇鑫小贷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对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前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享有追偿权。综上,汇鑫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海南寅鼎公司的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泉州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70万元);二、如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未履行上述债务,泉州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海南万缘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的三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琼(2016)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000****、000****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缘建材有限公司、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九寨沟县·九龙湾度假酒店置业有限公司对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宏永、张海蓉、庄志勇、黄跃柳、吕青山、黄彩蓉追偿;四、驳回泉州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海南寅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共有17名被告,原审并没有按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一一送达,也没有公告送达,而是将原审自然人被告的材料寄到上诉人地址,一审判决书上所列自然人地址与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并不相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分别将2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借款本金发放至黄育娟个人账户。计息应从2016年12月13日、14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从2016年12月12日、13日开始计算存在错误。3、本案的借款人系黄思汉等被告,上诉人并不是借款人,只是保证人。上诉人已代借款人履行了1070万元借款利息,故从借款人欠息之日起,在1070万元额度内上诉人不应再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第一项的债务相应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未作答辩。各原审被告亦未提出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送达的程序问题。经查,案涉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送达地址,两份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各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持续适用于本合同履行期间、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期间……”,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审据此已逐一通过邮政专递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海南寅鼎公司亦已妥收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和文书,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计息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还本付息方式”中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故原审据此确定本案从发放借款本金的当日计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海南寅鼎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利息计算时间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海南寅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案涉保证合同约定海南寅鼎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已在主债务的尚欠利息部分扣除1070万元款项,海南寅鼎公司对其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对案涉债务相应利息在1070万元额度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上诉人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泽新
审判员  林文勋
审判员  谢德森
二〇一九年八月××日
书记员  陈玉娇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