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3民初7128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
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奎峰路时代新城一号楼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65232153。
代表人黄少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意,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厦门中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A座31D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52446L。
法定代表人吕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莲、谢伟玲,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169216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莲、谢伟玲,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滨海开发区福山项目组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59566873W。
法定代表人陈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泉州新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3633083K。
法定代表人高铭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市佳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桃园路16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438182416。
法定代表人林鸿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超,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玲玲,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水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莲、谢伟玲,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莲、谢伟玲,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厦门市。
被告高铭都,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被告林鸿斌,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超,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厦门中宝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HT9xxxxxx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0万元、财产保证申请费5000元及截至2021年11月28日的罚息、复利370257.61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2、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泉州**石业有限公司、泉州新容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市佳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吕玲玲、***、黄志尊、高铭都、林鸿斌对厦门中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
答辩
意见
被告厦门中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宝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瑞达公司)、吕玲玲、***辩称: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6606940.86元、到期利息、罚息、复利204149.48元,尚欠本金1100万元。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前期利息、罚息的抵扣情况及计算方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正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剩余债务,希望原告给予一定还款期限。
厦门市佳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佳诺公司)、林鸿斌辩称:原告应提供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告与厦门中宝公司签订,泉州市佳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佳诺公司)、林鸿斌未签名、持有,相关补充协议未就债权数额、保证期间、范围作约定,延长借款期限未经股东会决议,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未要求泉州佳诺公司提供章程,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泉州佳诺公司的股东为***、林鸿斌、林丽芳、林志斌,其中林志斌持股超过三分之一。2019年9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参与表决的股东***、林鸿斌、林丽芳的表决权未达公司股权比例的三分之二,故作出的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率5.82%大大高于同期贷款利率3.85%,对借款本金、利息加收30%的罚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被告泉州新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新容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实际欠款本息合计为1100万元;原告提高利率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利用强势地位对保证人进行欺诈、胁迫,要求保证人股东于2019年9月24日表决,对还未成立与生效的借款合同进行表决,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需要保证人股东进行表决,但保证人股东未进行表决,加重保证人的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由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最长保证期限为2020年9月24日后的6个月,原告未在此期限内起诉或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泉州**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黄志尊、高铭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
认定
事实
证据
2019年9月24日,南安瑞达公司股东***、张健康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南安瑞达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厦门中宝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向泉州银行南安水头支行申请办理1亿元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金额和期限以公司与泉州银行南安水头支行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本决议真实有效,作出的程序和内容符合本公司章程、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泉州佳诺公司的股东***、林鸿斌、林丽芳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泉州佳诺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厦门中宝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向泉州银行南安水头支行申请办理1亿元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金额和期限以公司与泉州银行南安水头支行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本决议真实有效,作出的程序和内容符合本公司章程、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泉州**公司股东黄志尊、陈艳芳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泉州**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厦门中宝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向泉州银行南安水头支行申请办理1亿元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金额和期限以公司与泉州银行南安水头支行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本决议真实有效,作出的程序和内容符合本公司章程、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泉州新容公司股东黄志尊、高铭都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泉州新容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厦门中宝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向泉州银行南安水头支行申请办理1亿元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金额和期限以公司与泉州银行南安水头支行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本决议真实有效,作出的程序和内容符合本公司章程、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
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乙方(保证人)南安瑞达公司签订编号HT9xxxxxx0068《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乙方(保证人)泉州佳诺公司签订编号HT9xxxxxx0069《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乙方(保证人)泉州新容公司签订编号HT9xxxxxx0070《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乙方(保证人)泉州**公司签订编号HT9xxxxxx0071《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乙方(保证人)吕玲玲、***、黄志尊、高铭都、林鸿斌签订编号HT93xxxxxx0054《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厦门中宝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各类票据关系形成的包括贴现协议在内的各类债权文件、信用证等各类贸易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以及其他债权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条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年9月2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甲方)厦门中宝公司签订编号HT9xxxxxx0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厦门中宝公司在泉州银行南安水头支行的贷款;借款金额6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于2020年9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的权利、义务: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合同项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南安瑞达公司、泉州佳诺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共同出具《声明函》,吕玲玲、***、高铭都、黄志尊、林鸿斌共同出具《声明函》给原告,声明明确知晓借款人厦门中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HT9xxxxxx0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意按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责任。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60000000元给厦门中宝公司用于偿还该公司的到期贷款。
2020年7月10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厦门中宝公司、丙方南安瑞达公司、厦门佳诺公司,丁方吕玲玲、***、林鸿斌,与借款人(乙方)厦门中宝公司、丙方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丁方吕玲玲、***、高铭都、黄志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编号HT9xxxxxx0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从2020年7月11日开始,年利率执行5.82%的固定利率。2020年9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借款人厦门中宝公司、保证人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吕玲玲、***、高铭都、黄志尊,与借款人厦门中宝公司、保证人厦门佳诺公司、林鸿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HT9xxxxxx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需向贷款人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延期申请;担保方同意就借款人延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担保;借款人根据原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借款6000万元整,于2020年9月26日到期,截至2020年9月9日,上述借款本金的余额为6000万元,现约定延期到2020年12月31日,并于延期后的到期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延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82%的固定利率;借款本金采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延期借款提供保证,原与贷款人签订的HT9xxxxxx0068、HT9xxxxxx0070、HT9xxxxxx0071、HT93xxxxxx0054、HT9xxxxxx00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延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0年12月24日,原告(贷款人)又与借款人厦门中宝公司、保证人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厦门佳诺公司、高铭都、***、吕玲玲、黄志尊、林鸿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HT9xxxxxx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需向贷款人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延期申请;担保方同意就借款人延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担保;借款人根据原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借款6000万元整,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截至2020年12月24日,上述借款本金的余额为6000万元,现约定延期到2021年3月31日,并于延期后的到期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延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82%的固定利率;本延期借款执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方式、罚息及复利约定;借款本金采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延期借款提供保证,原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HT9xxxxxx0068、HT9xxxxxx0069、HT9xxxxxx0070、HT9xxxxxx0071、HT93xxxxxx0054《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延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该笔借款逾期,被告厦门中宝公司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7日,结欠借款本金17606940.86元,罚息、复利144609.26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厦门中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HT9xxxxxx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606940.86元及截至2021年6月7日的罚息、复利144609.2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南安瑞达公司、泉州**公司、泉州新容公司、厦门佳诺公司、吕玲玲、***、黄志尊、高铭都、林鸿斌对厦门中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林鸿斌名下房地产,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厦门中宝公司偿还本金6606940.86元、利息204149.48元,截至2021年11月28日结欠本金1100万元、罚息、复利370257.61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厦门中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HT9xxxxxx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截至2021年11月28日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70257.61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另查明,南安瑞达公司股东为***、张健康,泉州新容公司股东为黄志尊、高铭都,泉州**公司股东为黄志尊、陈艳芳。泉州佳诺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股东为***、林鸿斌、林志斌、林丽芳,分别出资5690万元、3994万元、6708万元、3608万元,该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变更为厦门佳诺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章程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裁判
理由
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与借款人厦门中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9年9月24日与保证人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以及吕玲玲、***、黄志尊、高铭都、林鸿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与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吕玲玲、***、林鸿斌,与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吕玲玲、***、高铭都、黄志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9日与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吕玲玲、***、高铭都、黄志尊,与厦门中宝公司、林鸿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24日与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高铭都、***、吕玲玲、黄志尊、林鸿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上下限水平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当事人关于借款利率年利率5.22%、延期期间年利率5.82%,以及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00万元给厦门中宝公司。现厦门中宝公司逾期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厦门中宝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林鸿斌的财产实施诉讼保全措施,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厦门中宝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分别召开股东会,经股东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厦门中宝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间向原告申请的1亿元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的担保金额和期限等内容以正式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同时声明决议的程序和内容符合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在股东会表决同意担保的基础上,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程序合法、体现了保证人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借款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保证人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对延期借款继续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补充协议是在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基础上,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体现了借款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泉州新容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且补充协议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应认定有效。厦门中宝公司的上述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和额度内的债务。原告请求保证人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既不超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也不超出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南安瑞达公司、泉州新容公司、泉州**公司及高铭都、***、吕玲玲、黄志尊、林鸿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中宝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泉州佳诺的股东为***、林鸿斌、林志斌、林丽芳,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9月24日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厦门中宝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间向原告申请的1亿元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参与表决的股东***、林鸿斌、林丽芳出资总额为13292万元,同意担保的股东共同持有的表决权未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三分之二。泉州佳诺公司提交了公司的《章程》给原告,原告在与泉州佳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当知道泉州佳诺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同意担保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未达三分之二、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的林鸿斌超越权限,故原告与泉州佳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对此,原告和泉州佳诺公司均有过错,泉州佳诺公司应对借款人厦门中宝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现泉州佳诺公司变更为厦门佳诺公司,原泉州佳诺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厦门佳诺公司承担。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厦门中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1月28日的罚息、复利为370257.61元,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
二、被告厦门中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泉州**石业有限公司、泉州新容建材有限公司、吕玲玲、***、黄志尊、高铭都、林鸿斌对厦门中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泉州**石业有限公司、泉州新容建材有限公司、吕玲玲、***、黄志尊、高铭都、林鸿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厦门中宝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被告厦门市佳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厦门中宝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
费用
本案受理费128309元,减半收取为64154.5元,由被告厦门中宝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泉州**石业有限公司、泉州新容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市佳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吕玲玲、***、黄志尊、高铭都、林鸿斌负担。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盖章
审判员尤江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桂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