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61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仪科,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康,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
被告:***,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A座31层C单元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7810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1692163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574723937M。
法定代表人:张健康。
被告: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兴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74089F。
法定代表人:张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与被告张健康、***、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宝进出口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下称瑞达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公司)、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中普晋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仪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康、***、中宝进出口公司、瑞达公司、中普长泰公司、中普晋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健康、***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息);2.被告张健康、***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3.被告中宝进出口公司、瑞达公司、中普长泰公司、中普晋江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张健康、***抵押的址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九龙窠路1号(九龙湾山庄)A幢1-2层A1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武国用2016第0××4号/20072081-1,20072081-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张健康、***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贷款自实际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张健康、***以址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九龙窠路1号(九龙湾山庄)A幢1-2层A1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武国用2016第0××4号/20072081-1,20072081-2)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宝进出口公司、瑞达公司、中普长泰公司、中普晋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健康、***已偿付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健康、***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21日(到期后按月利率2.25%标准计息),后未能继续还本付息。各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健康、***、中宝进出口公司、瑞达公司、中普长泰公司、中普晋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各被告签名、盖章确认,且前述证据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健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健康、***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借款期限以实际发放借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相应调整。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贷款自实际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张健康、吴婷婷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2月28日,原告***实际转账交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张健康、***以址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九龙窠路1号(九龙湾山庄)A幢1-2层A1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武国用2016第0××4号/20072081-1,20072081-2)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中宝进出口公司、瑞达公司、中普长泰公司、中普晋江公司、***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合同约定无论原告***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均可直接请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原告***自认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息,共计收取利息182万元,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7月21日按月利率2.2%计息,共计收取利息155.25万元,后各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健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张健康、***共计支付利息337.5万元,因原告***实际于2017年12月28日交付借款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借款实际发放日期相应调整,故借款期限应相应调整为自借款交付之日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共计365天),该期间应按借期内日利率0.005%(月利率1.5%÷30天)标准计付利息,共计182.5万元。因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25%(月利率1.5%×1.5倍),故被告张健康、吴婷婷剩余已支付的155万元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日利率0.075%(月利率2.25%÷30天)标准抵扣,该155万元可足额抵扣206天共计154.5万元的利息(1000万元×0.075%×206天),尚余5000元。故被告张健康、吴婷婷实际已支付完毕2019年7月21日前的利息,应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欠付利息,且尚余的5000元应直接抵扣欠付利息,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涉案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自愿请求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日利率标准为2%÷30天)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息,可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年利率15.4%标准计息(日利率为15.4%÷365天)。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健康、吴婷婷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张健康、吴婷婷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被告张健康、吴婷婷以址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九龙窠路1号(九龙湾山庄)A幢1-2层A1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武国用2016第0××4号/20072081-1,20072081-2)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涉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宝进出口公司、瑞达公司、中普长泰公司、中普晋江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被告经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健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息,已支付的5000元应直接抵扣欠付利息);
二、被告张健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
三、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健康、***追偿;
四、原告***有权在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以被告张健康、吴婷婷址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九龙窠路1号(九龙湾山庄)A幢1-2层A1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武国用2016第0××4号/20072081-1,20072081-2)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71元,减半收取计47335.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由被告张健康、***、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十五日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世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欠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