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执异6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A座31层C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781005。
法定代表人:苏宏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莲,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玲,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泉州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361号原财政大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90415699。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
被告:苏宏永,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被告苏宏永之妻。
被告:庄志勇,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被告庄志勇之妻。
被告:吕青山,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告:黄彩蓉,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被告吕青山之妻。
被告:黄思汉,男,1977年07月1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大陆联系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告:黄跃言,女,1980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告黄思汉之妻。
被告:陈金望,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庄福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庄志鹏,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吕玲玲,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海南金盛达建材商城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89291528。
法定代表人:张春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万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海南金盛达建材商城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D5RG8Y。
法定代表人:庄志鹏。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16921634。
法定代表人:苏宏永。
被告:九寨沟县·九龙湾度假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城永丰新区九寨花园C3栋1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06695600854。
法定代表人:张明章,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19)闽05执2182号申请执行人泉州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宏永、***、庄志勇、***、吕青山、黄彩蓉、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宝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县·九龙湾度假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寨沟九龙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厦门中宝公司对本院冻结其持有的股票及股票账户和两融资金账户等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中宝公司称,请求:1.立即解除对异议人持有的瑞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期货公司)股票(股票代码SZ002961)的查封、冻结措施或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股票超标的范围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2.解除对异议人股票账户及两融资金账户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3.优先执行处置本案抵押人海南万缘公司提供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西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2019)闽05执2182号、(2021)闽05执恢22号执行案件中,在已查封抵押人海南万缘公司提供的价值高达1.9亿元的上述抵押物、已查封担保人九寨沟九龙湾公司名下价值3.6亿元以上的房产及已冻结异议人持有的瑞达期货公司581557股股票(价值800万元以上)的情况下,异议人于2021年4月23日针对严重超标的查封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至今未针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已违反法律规定,并仍于2021年5月28日进一涉冻结异议人持有的瑞达期货公司528万股股票(价值1亿元以上),属于非常严重超标的查封,严重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损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益,应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超标的范围的查封措施。本案抵押物的价值已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汇鑫小贷公司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优先执行抵押物,而非其他无担保或无优先受偿权的财产,否则将导致本末倒置,背离《最高人民法院文明执行意见》的文明执行理念,降低执行效率和效果。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解除对本案抵押物的查封措施,仅查封、冻结异议人名下持有的瑞达期货公司股票,则冻结的股票价值亦已远远超出本案债权数额,对超出标的范围冻结的股票,应依法解除执行措施。
汇鑫小贷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厦门中宝公司的财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对厦门中宝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厦门中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在保证合同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且本案生效判决书对担保责任顺序没有限制。本案抵押物分布零散,非独立完整地块,与被执行人海南寅鼎公司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并方构成完整地块,才能发挥效用,且两公司地上建筑是一并开发建设,地上建筑存在实物不能分割的情形,处理本案抵押物势必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本案抵押物已解除查封,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截至2021年3月30日,厦门中宝公司累计大额减持瑞达期货股票合计1188.87万股(价值约2.54亿元),而其未履行本案生效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涉嫌转移财产、逃废债务,因此,本案先冻结厦门中宝公司持有瑞达期货公司的股票,后解除抵押物的查封。法院原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冻结股票均为轮候冻结,之后413886股变更为初始冻结,法院已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汇鑫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宏永、***、庄志勇、***、吕青山、黄彩蓉、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闽05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苏宏永、***、庄志勇、***、吕青山、黄彩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汇鑫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70万元);二、如被告苏宏永、***、庄志勇、***、吕青山、黄彩蓉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汇鑫小贷公司有权对被告海南万缘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西侧的三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琼(2016)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7813、0007810、0007823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对被告苏宏永、***、庄志勇、***、吕青山、黄彩蓉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宏永、***、庄志勇、***、吕青山、黄彩蓉追偿;四、驳回原告汇鑫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50元,由原告汇鑫小贷公司负担17400元(多预交的217250元予以退回),被告共同负担217250元。海南寅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闽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汇鑫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立案号(2019)闽05执2182号,并于2019年11月29日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闽05执218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海南万缘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西侧的三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琼(2016)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7813、0007810、0007823号]。案经执行,因当事人欲和解长期履行,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裁定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汇鑫小贷公司于2021年3月3日以海南万缘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土地及建筑物拍卖成交很困难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并暂停评估、拍卖,同时请求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厦门中宝公司持有的瑞达期货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2961,证券简称:瑞达期货)。根据申请执行人汇鑫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日轮候冻结了厦门中宝公司持有瑞达期货公司的股票瑞达期货2669743股。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厦门中宝公司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云鹿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融资融券账户,并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该营业部冻结了厦门中宝公司持有的瑞达期货公司瑞达期货股票291万股。之后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对海南万缘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西侧的三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琼(2016)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7813、0007810、0007823号]的查封,于2021年7月5日解除对厦门中宝公司持有瑞达期货公司的股票瑞达期货2669743股的轮候冻结。
另查明,汇鑫小贷公司与被告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苏宏永、***、庄志勇、***、吕青山、黄彩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闽0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汇鑫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70万元);二、如被告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汇鑫小贷公司有权对被告海南万缘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西侧的三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琼(2016)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7819号、0007822号、0007821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苏宏永、***、庄志勇、***、吕青山、黄彩蓉、海南寅鼎公司、海南万缘公司、厦门中宝公司、南安瑞达公司、九寨沟九龙湾公司对被告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思汉、黄跃言、陈金望、庄福成、庄志鹏、吕玲玲追偿;四、驳回原告汇鑫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南寅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闽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汇鑫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立案号(2020)闽05执226号。并于2020年4月2日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0)闽05执22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海南万缘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西侧的不动产。案经执行,因当事人欲和解长期履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根据汇鑫小贷公司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恢复执行,受理立案号(2021)闽05执恢22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汇鑫小贷公司于2021年3月3日以海南万缘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土地及建筑物拍卖成交很困难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并暂停评估、拍卖,同时请求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厦门中宝公司持有的瑞达期货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2961,证券简称:瑞达期货)。根据申请执行人汇鑫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冻结厦门中宝公司持有瑞达期货公司的股票瑞达期货583657股,并轮后冻结2441727股。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厦门中宝公司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云鹿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融资融券账户,并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该营业部冻结了厦门中宝公司持有的瑞达期货公司瑞达期货股票237万股。之后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对海南万缘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西侧的不动产的查封,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对厦门中宝公司持有上述瑞达期货公司的股票瑞达期货2441727股的轮候冻结。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2019)闽05执25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宏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九寨沟九龙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丰新区的房地产。
本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厦门中宝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其持有的瑞达期货公司总计5693027股股票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冻结,解除对其股票账户及两融资金账户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本院先后于2021年4月26日、7月1日、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厦门中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莲制作了三份执行笔录,说明有关申请执行人汇鑫小贷公司的申请及待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云鹿路证券营业部协助本院完成冻结后,本院将依法解除对其他财产的查封,以及被执行人九寨沟九龙湾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丰新区的房地产为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故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并告知上述财产查封和解封的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3条第一款规定:“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第7条第(1)项规定:“严格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债务人投资权益,人民法院在冻结债务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1)严禁超标的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本案中,并非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而是海南万缘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厦门中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结合上述抵押物的现状及地上建筑物拍卖能否成交、成交后标的物移交能否顺利等因素,为保证本案执行效率及执行效果,最终选择执行厦门中宝公司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云鹿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股票,符合上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意见第3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冻结厦门中宝公司持有的股票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确定,符合上述第7条第(1)项规定。本院在选择本案执行财产过程中,存在先对新发现财产的查封、冻结,之后再对已查封、冻结财产的解封、解冻的程序,时间上有交替,并非持续同时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九寨沟九龙湾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丰新区的房地产并非本案执行查封。综上所述,厦门中宝公司关于本院严重超标的查封及应优先执行处置海南万缘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据此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戴 强
审判员  吴梅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恩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