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2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77号汇金国际中心第18层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欣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红,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A座31层C单元之1。
法定代表人:苏宏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兴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
原审被告:伍婷婷,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宏永。
原审被告: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苏宏永,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伍婷婷、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宏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9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仲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对***、伍婷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审费用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出具了《股东决议》,其唯一股东香港金恒实业公司同意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2、一审未将保证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程序不当。
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案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泉州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关联公司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相收取高额复利的手段,借款并未真实发生;2、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
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合法。
被上诉人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伍婷婷、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宏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婷婷立即向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宏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伍婷婷、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宏永共同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977.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伍婷婷签订编号为[2020]年厦百应单字第0102号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伍婷婷向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伍婷婷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其中首期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当日,次月后的结息日为每月5日;逾期支付的,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就本金部分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转账方式发放,贷款人将款项直接转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户名:吕伟锋,账号:×××70,开户行:厦门农行瑞景支行);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还款之日向贷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8330××××1599,开户行:厦门银行总行营业部)转入全部应还款项;若***、伍婷婷违约,则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
同日,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宏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年厦百应单字第0102号的《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宏永作为***、伍婷婷前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金额为7000000元,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应当向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均在该《保证合同》盖章,苏宏永、***均在该《保证合同》签字捺印。
2020年1月6日,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7笔(每笔均为1000000元)转账支付7000000元至***、伍婷婷指定的吕伟锋名下银行账户。
另查明,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苏宏永(持股比例33.34%)、***(持股比例33.33%)、陈朝噋(持股比例33.33%)。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苏宏永(持股比例86.67%)、***(持股比例13.33%)。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香港金恒实业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持股比例34%)、苏宏永(持股比例33%)、陈朝噋(持股比例33%)
审理中,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瑞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961,证券简称:瑞达期货)价值8110700元的股票进行保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12977.12元。
庭审中,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伍婷婷、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宏永没有还本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对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有经***、伍婷婷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原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认定***、伍婷婷向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自本案起诉后,没有证据表明***、伍婷婷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伍婷婷偿还尚欠借款7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因《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逾期的利息、罚息,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调整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伍婷婷应当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罚息。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12977.12元系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应当由违约方***、伍婷婷承担。关于保证责任。虽然《保证合同》载明各保证人为***、伍婷婷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苏宏永、***在该《保证合同》签字,苏宏永、***共同持有上述三家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关于上述三家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而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香港金恒实业公司没有盖章,亦无公司机关决议,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属于越权代表,关于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该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宏永对***、伍婷婷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伍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罚息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伍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12977.12元;三、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宏永为***、伍婷婷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以下3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泉州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吕伟锋支付950万元,上述款项后转至泉州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苏宏永支付利息;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讼争款项泉州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关联公司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相收取高额复利,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材料与本案缺乏联系,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补充提交1份《股东决议》,证明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香港金恒实业公司同意对外担保并盖章。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借款未真实发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股东决议》,证实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合同对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厦门思明百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90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90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90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宏永为***、伍婷婷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75元,均由***、伍婷婷、厦门中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中普(晋江)塑胶有限公司、中普(长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宏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郭 琛 )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