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7441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鑫,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16921634。
法定代表人:苏宏永,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达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13000元×11);2.由瑞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受聘于瑞达公司,于水头西锦工业区瑞达二厂从事红外线工人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达公司也未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2019年12月份双方结束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于2018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瑞达公司应当于一个月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的二倍工资。
瑞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于2018年4月入职瑞达公司,从事红外线工作,**于2019年12月离职。瑞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以**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于2020年6月9日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275号仲《仲裁裁决书》、团体保险个人电子凭证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性质属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性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当月工资未支付,次月的首日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故劳动者主张其首月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建立劳动关系满两个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之后每个月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此起算,最后一月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截止日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两年的次日。**于2018年4月入职瑞达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瑞达公司已尽诚信磋商义务,故瑞达公司应支付给**2018年5月起至2019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9年5月开始起算,至2020年4月届满,而**在2020年6月9日才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而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据此,**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应依法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合计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金龙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