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2民初907号
申请人: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金霞路朗泰-尚象郡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90315380X。
法定代表人:伍文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054XQ。
法定代表人:石路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
申请人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62395元予以查封、冻结或者扣押相应的财产。申请人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购买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62395元,或者扣押相应等值财产,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
案件申请费2832元,由申请人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恒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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