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2民初90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金霞路朗泰-尚象郡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90315380X。
法定代表人:伍文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杉(特别授权),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054XQ。
法定代表人:石路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俊勇,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新(特别授权),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湘1222民初907号民事裁定书,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勇银行账户资金462395元,或者相应等值财产的扣押。
案件申请费2832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恒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 宜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