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03民初969号
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金霞路郎泰-尚象郡20层。
法定代表人:伍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杉,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九湖镇国道南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显峰。
被告: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郭家铺社区安置小区7栋3号。
负责人:林显峰。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昌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61元,财产保全费1,594元,合计3,855元,由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金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雅琪
书 记 员 廖莉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