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7703号 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铺街道***社区*****-***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9031538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罗稚椰,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3072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太常大道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立新村候家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QYRJF0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太常大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星大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稚椰,被告星大公司和星大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项共计5004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2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50146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星大公司和星大项目部共同答辩要点:1、星大项目部与振华公司告签订的《沥青摊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且振华公司未开具全部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2、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构成违约,故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认可。 **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星大项目部因所承包施工的湖南省沅陵县太常大道一期工地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需要,于2021年9月29日与振华公司签订《沥青摊铺合同》,约定由振华公司向星大项目部提供沥青混凝土及摊铺的相关事宜。合同履行完毕后,星大项目部分批共计向振华公司支付了2500000元货款。2022年6月1日,振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大公司和星大项目部支付剩余结算尾款500486元,并承担诉讼中其它民事责任。 2、争议的焦点 振华公司向星大公司和星大项目部主张的货款结算尾款500486元是否应予认定。 振华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与星大项目部办理了尾款结算,金额为500486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金额应予认定并应由星大公司和星大项目部支付。星大公司和星大项目部主张至今未与振华公司办理结算,不认可振华公司所递交的结算表,其上甲方签字**一栏“***”非两被告原工,且星大公司或星大项目部从未授权任何人代为与原告办理验收结算。并结算应以被告公司**确认为准。 本院认为,振华公司为证明其与星大项目部办理了结算,诉讼中递交了手写结算表一份,结算金额明细一栏载明总金额为3000486元,甲方(即星大项目部)签字**一栏手写“工程量属实”,签名为“***”。审理中,星大公司和星大项目部称“***”并非其员工,且也未授权“***”代表两被告进行结算,而振华公司当庭亦不能证明“***”身份,且未能举证证明“***”系两被告结算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振华公司依上述结算表从形式上和实际内容上均不能有效的证明结算表所体现是与被告方的实际结算,星大公司和星大项目部对该结算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结算表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另振华公司当庭出示税价金额为50048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方和销售方分别为星大项目部和振华公司,振华公司认可该增值税发票尚未交付给两被告,本院认为,振华公司虽然已开具500486元的税价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并不能以此作为结算金额的依据,振华公司持该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结算尾款为500486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振华公司与星大项目部签订的《沥青摊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性。星大项目部作为星大公司的非常设项目机构,其合同义务应由星大公司予以承担。但本案中,振华公司主张的合同结算金额的证据均无证明效力,本院对振华公司主张星大公司和星大项目部应支付合同尾款500486元不予认定和支持,相应的,其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其理由本院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工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03元,由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5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