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泰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57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梓轩,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美,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

法定代表人:张景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英,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梓轩、***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对该裁定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鲁13民终50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1311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被告徐梓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美、被告祥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47万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与临沂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合作在河东区进行苗木花卉基地健身项目达成一致,同年5月份,经区政府同意,创新园林公司借用临沂新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的资质投标农科之门,借用祥泰园林公司的资质投标创新大道工程,中标后,创新园林公司与***签订具体施工合同,约定由***垫资建设等,基于离家较远等原因,***委托徐国军、徐梓轩父子具体负责,特别是委托徐国军、徐梓轩与祥泰园林公司接洽并签订有关协议,但期间所有的垫资均系***支付给徐国军和徐梓轩,并由徐国军、徐梓轩用于该工程。2015年12月份,创新大道工程验收并审计完成。期间徐国军、徐梓轩代收工程款约计600余万元但迟迟不予全额交付***,更有甚者对于2016年12月份拨付的剩余工程款约计262.47万元,徐国军、徐梓轩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巨大,后起诉至法院,罗庄区法院(2017)鲁1311民初198号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6616号判决确定并生效。对于以徐梓轩名义与被告祥泰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行施工的施工权益均判决归原告所有,祥泰园林公司、徐梓轩在明知上述施工工程款归原告情况下,变相以其他理由拟将该款另行支付处分,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调无果而诉讼。综上,被告视生效判决为无有,拟将原告财产以其他理由另行支配处分,实质性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徐梓轩辩称,1、本案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及诉讼理由诉至罗庄区法院,为此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131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该判决确认案外人徐国军对***负有履行义务,***在本案一审上诉庭审时当庭认可本案起诉的数额与生效判决系同一诉讼标的,即2624700元,也是同一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本案系重复诉讼;2、***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祥泰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624700元,而答辩人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称在答辩人处的工程款为徐梓轩以其自己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答辩人变相以其他理由另行处分侵害原告利益,这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答辩人作为***的协助执行单位,在协助执行期间到期后将徐梓轩的工程款支付给他人,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2、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在罗庄法院审理的(2017)鲁1311民初198号案件中已作出生效判决,答辩人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是法院最终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只是案外人徐国军,与答辩人无关,明显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3、原告申请执行罗庄法院(2017)鲁131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后,罗庄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向答辩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答辩人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徐梓轩在答辩人处的部分工程款810000元交至罗庄区法院,在2019年1月18日答辩人再次收到罗庄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了案外人徐国军在答辩人处的应得工程款1820000元,对该协助义务,答辩人已向罗庄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尚未有结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创新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临沂市河东区农高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农高区重点景观大道、沂河滨河公园等工程由创新园林公司负责实施。2013年10月30日,创新园林公司与***签订《临沂市(河东)农高区创新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名称为临沂市河东区农高区创新大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车庄驻地;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准,工程内容包括沥青路面及主路面工程等,施工合同还对工程结算办法、付款方式、人员、机械设备到位、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权利和义务、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创新园林公司和***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和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6日,创新园林公司与***签订《滨河湿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垫资负责滨河公园、创新大道、农科之门等工程的施工。

因创新园林公司签订合同时成立不久,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创新园林公司借用案外人新艺公司资质中标了农科之门工程,中标后,创新园林公司与***签订了《临沂市(河东)农高区创新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出资建设创新大道工程。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找到案外人徐国军,由徐国军负责案涉创新大道工程的具体施工。因考虑具体施工过程中需与被告祥泰园林公司接洽,***委托徐国军具体和祥泰园林公司接洽,并要求徐国军以创新园林公司的名义和祥泰园林公司签订创新大道工程挂靠协议。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徐国军支付垫付工程款3500000元,其中***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徐梓轩汇款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1350000元,合计,在上述款项的银行汇款附言中,均载明“工程款”、“创新大道工程款”字样。2015年12月15日,工程发包人委托临沂市河东区财政局向创新园林公司支付创新大道工程款2000000元,后创新园林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向徐梓轩银行账户汇款支付1000000元、60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向徐梓轩银行账户汇款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月5日向徐梓轩银行账户汇款支付2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上述四笔汇款均载明款项用途为创新大道工程预付款。

案涉创新大道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因***与徐国军、徐梓轩及祥泰园林公司、创新园林公司之间对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于2017年1月5日以徐国军、徐梓轩为被告,以祥泰园林公司、创新园林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2624700元并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审理,依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国军及通过徐梓轩从临沂市河东区农高区及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处收到工程款252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创新园林公司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后,***委托徐国军具体施工,***与徐国军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认定祥泰园林公司、创新园林公司与***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与徐国军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并案审理,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徐梓轩受其委托从事有关业务的证据,被告徐梓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本院并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2017)鲁131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徐国军转交原告***工程款25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徐国军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鲁13民终66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以徐梓轩、祥泰园林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徐国军与本案被告徐梓轩系父子关系。案涉创新大道工程现已施工完毕。

再查明,徐梓轩在本院(2017)鲁1311民初198号案件庭审答辩中辩称:“事情我不清楚。我就是跟着徐国军干活。徐国军是我父亲。”徐国军、徐梓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2017)鲁1311民初198号案件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通过庭审可以查明的事实是,涉案工程是由徐国军、徐梓轩具体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祥泰园林公司对***提交的其与创新园林公司签订的创新大道施工合同质证称:“对于原告与创新园林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但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我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在前,从工程范围看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同一工程……”。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证材料认定,有关书证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徐梓轩、祥泰园林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7798元,由原告***负担838元、被告徐梓轩负担2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光

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

人民陪审员  邱俊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