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4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柳青办事处府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景前,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英,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华,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委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聚才四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芹,主任。
上诉人***、***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二十里堡居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泰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桂华的劳务费为63488.85元,二十里堡居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祥泰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欠张桂华劳务费7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程量、单价合计工程款为130588.85元,减去支款、转账等共计67100元,上诉人下欠工程款63488.85元;一审法院未判决二十里堡居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张桂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欠劳务费79000元事实清楚。
二十里堡居委会未作答辩。
张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二十里堡居委会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土建、水电、装饰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祥泰园林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0年10月26日,被告祥泰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祥泰园林公司提取管理费。
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外墙装饰分包给原告施工。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张桂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祥泰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祥泰园林公司在答辩期申请追加二十里堡居委会为共同被告,理由为二十里堡居委会未付清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张桂华提交了结算条一份,内容为“结算条今结算二十里堡21#楼张桂华外墙及地面人工费余款,大写壹拾肆万未付,结算人:石顺增,承包人:张桂华,二十里堡21#项目部***2017.10.19”,被告***质证称,我的签名属实,当时具体数额并未计算,只是大体写了个数额,签名是为了方便原告去兰山办事处要账。
被告***提交分包协议书、工程量单、借条、证明、银行转账回单、收到条、支款条等证据,原告质证称,协议书中乙方名字并非原告签署,测量单中的“阳台砌砖”部分和签名书写部分不是原告书写,其他几份测量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40000元转账及1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支款条都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共收到款项61000元,不是被告主张的67100元。被告祥泰园林公司提交了其与二十里堡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应付的劳务费总额,因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大部分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其中原告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也仅有方量,并未记载单价,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而原告提交的结算条系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虽辩称当时未计算具体数额,只是方便原告去办事处要账,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劳务费总额,认定为结算单中记载的140000元。
对于已付劳务费的数额,被告***辩称为67100元,但其提交的除40000元转账及1000元收到条外,其他支款条均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原告自认的已付款数额61000元予以确认。
被告***挂靠被告祥泰园林公司,以被告祥泰园林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被告祥泰园林公司应对被告***应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9000元(140000元-61000元)及利息,被告祥泰园林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祥泰园林公司辩称被告二十里堡居委会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但被告祥泰园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二十里堡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华劳务费79000元及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被告***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劳务费欠款数额,上诉人***在结算条上签字,结算条载明14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据此数额结合被上诉人张桂华自认事实确定案涉劳务费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祥泰园林公司作为上诉人***承接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应付的劳务费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被上诉人二十里堡居委会虽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但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确实证据证明其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对由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祥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