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英,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敏,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系因浇水管而导致摔倒,并认定浇水管系申请人管理、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1.***除提供在医院受伤治疗过程的证据外仅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但三位证人均不能证实***受伤的原因和经过。2.****在一审庭审后提供录像一份,证实校内有水管存在并主张该水管系申请人在使用,但该视频监控形成时间系在事故发生之后一年,不能证实水管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为申请人。3.***的陈述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导致***拌倒的水管是在****校园内,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水管的真实使用人的情况下,****应是该水管的使用和管理人,且本案又是在校园内发生的摔伤事故,****应是校区内的管理人,也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此,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二审中***提供的与12345的电话录音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5.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支付医疗费44134.8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802.45元,其中医疗费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已由雇主王海艳支付完毕,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认可该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受伤存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工伤一个是侵权,但无论按哪一个法律关系主张医疗费只能是一份,***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再次承担医疗费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令祥泰公司按2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主张其系在****校园内骑电动车送外卖时,在经过横跨道路的水管时摔倒受伤,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曾向市民热线12345反映诉求的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的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原审已查明,***受伤的时间,****校区内正进行绿地绿化养护、维修维护,校园内环境、道路的保洁、维修维护服务等工作均由祥泰公司承包,***受伤与祥泰公司浇水管横跨道路妨碍通行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原审酌情判令祥泰公司按2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至于祥泰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其雇主已支付完毕,其不应再承担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是否工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工伤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且祥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医疗费已处理完毕,原审未支持其该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祥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