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1083号
原告:***泰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北城新区府东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77********,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金雀山路189号7号楼1**206室。
被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用科学城A座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3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住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前小店子村145号。
原告***泰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泰城建公司)与被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联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泰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71647.75元及利息(以716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LPR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创联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并由被告***在该协议乙方委托人处签名,该协议约定被告创联公司承建原告发包的临沂第三实验小学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3月28日被告创联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将该工程款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分别于不同的时间陆续从原告处支款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748225.45元,但被告***共从原告处支款工程款819873.20元,超支工程款71647.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21年12月6日曾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但两被告也未回复任何信息,后又电话联系两被告,被告***称可以退还多支取的部分工程款,但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钱不应该由我偿还,涉案款项也不是工程款,本案与被告创联安装公司没有关系,我只是借用了创联安装公司的资质,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和法人的私章都是我私自加盖的。
被告创联安装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求返还多支取工程款一事,因原告所付工程款项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拨付到乙方账号,对原告未拨付至乙方账户的工程款项,不予认可。二、对原告仅凭所谓的2013年3月28日被告创联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将该项目工程款打入被告***的账户的行为,严重违背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协议书约定,且原告分不同时间多次支付给***所谓工程款时均未与被告创联公司沟通、核实授权书真伪,该拨付行为与现行财务制度相悖,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的个人经济往来。另将***个人借款9万余元一并认定为该工程款项,不予认可。三、我公司请求原告提供我公司开具的财务收据原件作为我公司向原告主张收款账户的依据。综上我公司无不当利行为。原告所谓的工程款支付行为,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截止至2022年12月9日我公司共收到原告的工程款15万元,没有超过该工程协议书结算金额748225.45元,剩余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将根据《工程协议书》约定依法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3日,甲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创联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内容:“一、工程情况:工程名称:临沂第三实验小学消防工程2、工程地点:学校院内3、工程内容:教学楼全部消防工程4、建筑面积:13000m3二、承包方式:1、乙方包工包料;结算方式:地下室按甲方与建设方所签合同的结算方式执行,地下室以上部分按甲方投标时结算方式执行。2、甲方按工程结算价的23%提取管理费。3、本工程税金(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所得税等税收)由乙方交纳,如建设单位代扣税款,乙方必须将税票交给甲方财务,否则甲方将按工程总造价的3.42%从工程款中扣除。4、乙方自立帐薄,所得税由乙方交纳。三、工程款拨付及保证金:1、本工程拨付款必须存入甲方账户,到帐后甲方分次付给乙方,严禁以白条形式由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2、如乙方出现任何违约,则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所有造成的一切损失;如有连带责任甲方及甲方代表全部承担。3、拨付乙方的工程款全部付与乙方账户,且在付款时乙方提供合格的成本发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在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借用创联安装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向创联安装公司支付款项244873.2元,向***支付款项575000元,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款项总计819873.2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748225.45元。原告以向二被告超支工程款71647.75元催要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创联安装公司将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244873.2元已支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主***自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即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748225.45元,被告***已支取的工程款为819873.2元。被告***超支的工程款71647.75元,没有合法根据,被告***获取利益而使得原告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工程款71647.7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用创联安装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创联安装公司已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交付被告***,因被告创联安装公司并未获取利益,原告受损与被告创联安装公司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联安装公司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工程款,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1647.75元及利息(以7164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