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

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5民初3181号
原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今古洲今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080365190。
法定代表人:黄达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山,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良,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佛山市顺德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千色花)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千色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山、谢裕良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千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1、货款人民币2056861.70元;2、违约金以人民币2056861.70元货款为本金,从被告***2015年12月3日最后一次收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1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369791.33元(2056861.70元×年利率4.75%×150%÷365天/年×921天)】,合计共人民币2426653.03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依约分期分批提供了多批油漆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并没有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2018年6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双方签订《确认函》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6861.70元。上述2056861.70元欠款后虽经原告多番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给原告。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在收货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被告***应以拖欠货款总额2056861.7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日最后一次收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之日止。
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违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重申前列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而涉案的货款及违约金是他们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数额有误,编号为51号的送货单载明的不是被告***签收,与被告方无关。2、在特许经营期间,被告***实际是原告的经销商,原告已经有收取965183元的支票入账,虽后来退票,但该部分货款应由原告自行收取,不应强加给被告***。3、被告***经营期间,并非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经营,其所付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基于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双方关系应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适用买卖合同关系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不应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共同在确认函上签名,没有共同举债合意。2、被告***自有工作且收入可观,不存在为共同生活目的共同经营。被告***与***虽是夫妻,但被告***从没有参与被告***的经销行为。3、被告***负的大额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所致。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依约分期分批提供了多批油漆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没有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2018年6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双方签订《确认函》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6861.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2056861.70元,原告提供了《千色花发货清单》和《确认函》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主张双方是代销合同关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欠款数额有误,编号为51号的送货单不是被告***签收,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更换了该51号送货单,更换后的送货单是被告***的员工签收,金额为人民币8685元,比更换前送货单的金额人民币8548元更大。另,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已经收取了其价值人民币965183元的支票,虽然后来退票,但该部分货款应由原告自行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支票,支票不能兑付,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至于支票未能兑付是谁的过错、谁的责任、谁去追讨,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付款。被告***在2015年12月3日最后一次收到原告的货物,逾期没有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56861.7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056861.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1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369791.33元(2056861.70元×年利率4.75%×150%÷365天/年×921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是其个人名义的债务,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05686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69791.33元(违约金以人民币2056861.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1日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69791.3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13.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06.6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18106.6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106.6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10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兆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凯欣
书记员赵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