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

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31119号
原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今洲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黄达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良,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笑,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色花公司”)与被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良、林萍笑,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色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的权益进行受偿,即对该房屋的变价款的一半进行受偿;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千色花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8年12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转让时的价款750000元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转让房价款的一半即37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2018)粤0705民初3181号]一案,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56861.7元以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05686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2018年12月14日,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黄艳,相关证据显示转让价款为75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享有的一半的财产权益进行受偿,即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案涉房屋转让房价款的一半即375000元。
***、***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2018年12月14日已由黄艳取得,原告起诉时已不属于两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已丧失请求权基础;2.被告***曾享有涉案房屋一半财产权益,但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变卖,其变卖价款应分给被告***的部分已经用于抵偿拖欠陈红、黄艳夫妇的债务,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8月20日前,被告***与陈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起诉两被告追讨货款,导致陈红逼债,被告只好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陈红并于2018年12月1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至陈红的妻子黄艳名下;3.原告在此前案件中未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自行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2018年7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已经查询到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但原告并未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现两被告因偿债需要已将涉案房屋变卖用于抵偿借款,该房屋和变卖价款均已不复存在,原告基于自身疏忽大意没有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应自行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4.关于案涉房屋的转让价款。虽然书面合同约定是750000元,但实际上转让价款是1113889元,其中363889元是由黄艳的丈夫陈红转账给被告***用于偿还建设银行的房贷,750000元当中的380000元用于抵偿被告***欠陈红的借款,其余部分由被告***收取。即该款应由被告***分得部分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并没有占有***应分得的部分权益。因此***不应该再承担支付375000元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拖欠千色花公司货款
千色花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千色花公司向***供应多批油漆。经对账,***确认尚欠千色花公司货款2056861.70元。因催款无果,千色花公司于2018年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8)粤0705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向千色花公司支付货款205686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于2019年5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及变更等情况
千色花公司向本院提交有关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该采信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原登记于***名下,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2018年12月14日,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黄艳名下。***、***自认实际转让价款为1113889元。
三、其他事实
***、***向本院提交二人银行流水,千色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6月、10月以及2018年9月,陈红向***有多次转账,涉及金额达几十万元。另外,2018年11月27日,陈红向***转账364000元,该款中的363889.27元于次日被中国建设银行个贷系统平账专户扣划。
***、***称陈红、黄艳系夫妻关系,并当庭提供二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两被告确认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实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房产于2018年12月被处分后,两被告应共同拥有对该处分所得价款的支配及使用权益。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系于2019年4月才由法院作出判决予以确认,即被告处分财产在前,原告债权得到确认在后,因此,即使上述价款系由被告***收取,但不排除在此期间该价款已由二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及其他债务甚至生活用途,因此并不能确定此时被告***仍对被告***享有对上述转让价款的分割权益。债权人代位权本身属于一种债权保全制度,其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目前情况下,很难认定被告***有怠于行使权利,故意使其财产不当减少。故本案情形不符合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房屋的转让价款享有财产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系一半的财产权益,要结合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贡献、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等因素综合考虑,而由于本案不属于财产分割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对原告关于对该转让价款的一半抵偿被告***对原告的债务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屋的转让价款为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财产享有共同的权益;
二、驳回原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2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27.45元,由原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黎晓彤
书记员 罗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