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2民初482号
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新兴北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蔡朝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德,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甘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住所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柯曲镇胜利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任叁,该局负责人。
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海、王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热水锅炉款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锅炉产品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订购原告DZL2.8-0.7/95/70-AII热水锅炉1台(套),合同总价款396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锅炉产品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订购原告DZL2.8-0.7/95/70-AII热水锅炉1台(套),合同总价款454000元。以上两份合同合计价款850000元,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付款250000元、2008年9月2日付款345000元、2009年12月18日付款100000元,尚欠155000元,遂酿成纠纷。
甘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4日和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锅炉产品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被告订购原告DZL2.8-0.7/95/70-AII热水锅炉2台(套),合同价款分别为396000元和454000元,共计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付原告热水锅炉款695000元,尚欠15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锅炉产品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给被告供应2台(套)热水锅炉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剩余热水锅炉款155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应向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热水锅炉款1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甘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