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22民初483号
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新兴北路719。
法定代表人:蔡朝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德,男,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武威天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原铁路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成,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天新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原告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武威天新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德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魏